(2017)苏0115执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士兰、俞祖海与被执行人崔发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士兰,崔发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5执477号申请执行人:王士兰,女,1953年6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暨申请执行人:俞祖海,男,1977年4月5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崔发祥,男,1965年6月7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王士兰、俞祖海与被执行人崔发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115民初5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崔发祥将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凤凰社区的南京市江宁区发祥垂钓服务中心使用的鱼塘4个(面积为54.34亩)及大小房屋11间均清空后返还给原告王士兰、俞祖海,并由被告崔发祥支付原告王士兰、俞祖海池塘使用费(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每月4500元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履行。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崔发祥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士兰、俞祖海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崔发祥进行了财产查询,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信息。本院依法查封崔发祥名下苏A×××××号、苏A×××××号车辆,另查封崔发祥名下雨花台区春江新城韩府坊不动产。2017年3月6日,崔发祥申请再审,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基于此,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待再审结果确定后再处理,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2017年3月6日,崔发祥申请再审,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基于此,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待再审结果确定后再处理,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尹之荣审判员 刘建民审判员 王庆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