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3执2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东阳市国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应巧琴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阳市国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应巧琴,吴巧萍,浙江太平洋纺织有限公司,金海洋,张雪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783执2260号申请执行人东阳市国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应巧琴。被执行人吴巧萍。被执行人浙江太平洋纺织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金海洋,男,196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执行人张雪仙。原告东阳市国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应巧琴、吴巧萍、浙江太平洋纺织有限公司、金海洋、张雪仙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作出的(2016)浙0783民初101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东阳市国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执行申请,由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自行协商。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浙0783执2260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东阳市国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可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文韬审 判 员 杜忠东代理审判员 杨志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方凯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