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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织商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5-16

案件名称

陈三中与浙江天立运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三中,浙江天立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织商初字第168号原告:陈三中,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峰,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淦生,湖州市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天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织里镇西环二路东侧。法定代表人:王忠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晶,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广阳,浙江京衡(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三中与被告浙江天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豪杰按照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因本院人员调整,本案由审判员朱河适用简易程序继续进行审理。本院分别于2017年3月20日、2017年4月7日、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三中及原、被告双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三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浙江天立运输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修理费5967190元,并以5967190元为基数按每日0.3%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要求自2015年1月1日起算及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15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混凝土搅拌车辆在原告处维修保养事宜签订了《汽车维修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原告对被告所有的混凝土搅拌车辆进行维修保养。嗣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截止合同期限届满,经原、被告双方结算,2010年至2014年合同期间,被告维修车辆运输混凝土的方量合计2930967.8立方米,按合同约定4.3元/立方米的维修费价格结算,合计修理费12603162元,扣除合同期间原告借支及被告已付款计6635972元,被告浙江天立运输有限公司尚结欠原告修理费5967190元。上述费用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诉。被告天立公司答辩称:对于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汽车维修承揽合同》无异议,合同所约定的维修费4.3元/立方米单价前提是被告所购新搅拌车辆购买后头两年免费维修保养,现原告要求按照合同期间混凝土总方量以此价格来核算修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约定的价格核算,被告已按约向原告付清了合同期间的修理费;对于《汽车维修承揽合同补充说明》的形成及来源原告至今未能陈述清楚,根据相关鉴定结论,该补充说明被告公司印章虽为真的,但其内容显然不真实,且被告公司印章系原告利用被告委托办理车辆上牌或年审时偷盖,为此被告已就此事向相关公安机关报案;在双方合同履行一年后,由于被告新车更换频率大,如继续按原合同继续履行,原告吃亏,为此,经双方合意,双方不再按原合同单价结算维修费,亦不再区分新车送方量、旧车送方量,统一按照1.9元/立方米单价来核算修理费,被告所支付的修理费就是按照该单价来结算的,如果按照原告所主张的单价,被告拖欠原告巨额修理费而不向被告主张,显然不合情理;合同期届满后,被告与第三方修理单位签订的相关修理合同,据测算被告车辆每车每月的修理费为2700元左右,而现原告所主张的修理费每车每月为8700元左右,完全背离市场价格;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5日,湖州织里三中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三中修理厂)与被告天立公司签订了《汽车维修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湖州织里三中汽车修理厂受被告委托,该厂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期间对被告所有的混凝土搅拌车辆进行维修保养,维修、维护项目包括汽车修理、配件更换、轮胎修补及更换、定期保养(更换机油、黄油、齿轮油等),维修材料由原告方提供,原则上必须使用原厂配件,不能使用原厂配件的需被告方确认;修理费结算按车辆运输混泥土的方量计算,每立方米修理费为6.3元(其中轮胎2元/立方米,其余4.3元/立方米包括修理、零配件、机油、黄油、齿轮油等),修理费每月结算一次,到年底全面付清;对于被告购买的新搅拌车辆,三中修理厂应在头两年提供免费的维修保养;原告需先支付被告方质量保证金20万元,被告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如被告逾期支付修理费,则需从付费次日起,每日按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三中修理厂未能按规定时间交付修理合格车辆的,应支付被告方不能正常使用的损失;双方同时对相关的合同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20万元保证金,合同期届满后,被告已将保证金退还给原告。汽车维修承揽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甲方购买的新搅拌车辆,乙方应在头两年提供免费的维修保养”的“搅拌车辆”前单方添加了一个“增”字,同时原告自行起草制作了《汽车维修承揽合同补充说明》与该“增”相对应,该补充说明第二条对《汽车维修承揽合同》第七条款“甲方购买的新搅拌车辆,乙方应在头两年提供免费的维修保养”中的新购搅拌车进行了说明:所谓的新购搅拌车是指确保三十五辆搅拌车的基础上,再增加新购的搅拌车辆,如公司新购的搅拌车对原有的三十五辆搅拌车辆的更换,则在三十五辆范围内乙方仍按维修合同第六款项进行计算,超过三十五辆之外的按维修合同第七款项计算,落款时间为2010年4月12日。后原告所持有的《汽车维修承揽合同》上后添加的“增”字处及《汽车维修承揽合同补充说明》上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汽车维修承揽合同补充说明》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及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补充说明上被告公司印章印文形成在先,补充说明上的印刷文字形成在后,补充说明上被告公司红色印文不是其落款时间盖印形成,其形成时间与送样为“2011年3月1日”上红色印文同期盖印形成。同时,由原告所提供的盖有被告印章的《证明》及《浙江天立运输有限公司2010-2014年搅拌车维修方量结算方量表》上被告所盖印章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公司印章印文形成在先,印刷表格、文字形成在后。2011年1月31日,原、被告双方对账后,被告财务人员向原告出具了《浙江天立运输有限公司2010年度搅拌车维修结算明细》一份,该搅拌车维修结算明细对维修车辆的自送车方量、旧车送方量、维修费单价、已付维修费及所结欠的维修费进行了全面核算。此后,原告每年至被告财务处进行对账并领取被告财务人员所出具的搅拌车维修结算明细,自2011年度起,搅拌车维修结算明细中修理费单价由4.3元/立方米变更为1.9元/立方米,方量数不再区分新车送方量、旧车送方量,而是以总方量进行核算。后原告所持有的2010、2011、2012、2013年度搅拌车维修结算明细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根据双方对账明细,合同期届满后,被告浙江天立运输有限公司尚结欠原告修理费81352.22元。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2010年3月5日,湖州织里三中汽车修理厂变更为湖州织里鹏程汽车修理厂。湖州织里鹏程汽车修理厂因歇业而被注销。原告陈三中为湖州织里三中汽车修理厂、湖州织里鹏程汽车修理厂业主。湖州织里鹏程汽车修理厂于2012年9月12日注销后,原告陈三中继续根据合同内容履行了相关合同履行。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汽车维修承揽合同》、《汽车维修承揽合同补充说明》、《证明》、《浙江天立运输有限公司2010-2014年搅拌车维修方量结算方量表》、《浙江天立运输有限公司2010-2014年度搅拌车维修结算明细》、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湖州织里三中汽车修理厂与被告天立公司之间的汽车维修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湖州织里三中汽车修理厂于2010年3月5日更名为湖州织里鹏程汽车修理厂,原告作为湖州织里鹏程汽车修理厂之业主,该厂已于2012年9月12日依法注销,作为该厂业主的原告依法取得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汽车维修承揽合同》第七条后所添加的“增”字及《汽车维修承揽合同补充说明》能否构成对原承揽合同关于维修费单价之补充协议?据原告陈述,《汽车维修承揽合同》第七条所添加的“增”系其单方所添加,且为与该条款变更相配套,原告起草制作了《汽车维修承揽合同补充说明》,然后再将《汽车维修承揽合同》“增”字处及补充说明交由被告盖章,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汽车维修承揽合同补充说明》,根据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该补充说明被告公司印章印文形成在先,补充说明上的印刷文字形成在后,该事实显然与原告的陈述相悖,亦不符合常理,同时该补充说明落款时间为2010年4月12日,但其实际形成时间经鉴定与送样为“2011年3月1日”上红色印文同期盖印形成,与原告所陈述的形成、交付时间相悖,为此《汽车维修承揽合同》第七条后所添加的“增”字及《汽车维修承揽合同补充说明》虽盖有被告公司印章,但其来源不清,真实性难以认定,原告亦未举证证明《汽车维修承揽合同》第七条后所添加的“增”字及《汽车维修承揽合同补充说明》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此,《汽车维修承揽合同》第七条后添加的“增”字及《汽车维修承揽合同补充说明》无法形成对原承揽合同之补充协议,对被告无法律约束力;从合同履行来看,双方于2011年1月31日对账时明显晚于原告所持有的《汽车维修承揽合同补充说明》的落款时间,但双方对账时明确区分新车送方量、旧车送方量,并根据旧车送方量来结算修理费,而非以总方量结算,事实上亦证实该补充说明及原承揽合同第七条所添“增”字不具真实性,无法产生原合同变更之法律效力。本案另一个焦点为双方对修理费单价有无变更?合同之变更需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本案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维修车辆,被告亦根据原告申请支付相应维修费,在合同履行一年后,双方进行了对账,根据双方对账,被告财务人员向原告出具了《浙江天立运输有限公司2010年度搅拌车维修结算明细》(无被告公司盖章),该维修结算明细对自送总方量、旧车送方量、修理费单价、已支付修理费、未结修理费进行了明确,原告收到2010年度搅拌车维修结算明细后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后双方对2011年度维修费对账时,被告财务人员出具给原告的《浙江天立运输有限公司2011年度搅拌车维修结算明细》中不再区分自送总方量、旧车送方量,而是以总方量进行结算,修理费单价亦由4.3元/立方米变更为1.9元/立方米,但原告在收到2011搅拌车维修结算明细后亦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同理,双方在2012、2013、2014年度的对账中明确修理费单价均为1.9元/立方米,为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自然人,在双方2010年度对账基础上,其已具备了与被告对账的对账经验,而其在《汽车维修承揽合同》第七条中添加的“增”字并单方制作《汽车维修承揽合同补充说明》,足以说明原告对维修费之单价是相当敏感,但其后在2011、2012、2013、2014年度连续四个年度里对维修费单价由4.3元/立方米变更为1.9元/立方米而无提出异议显然不符合常理,亦不符合商业惯例,原告收到被告所交付的搅拌车维修结算明细后再行加盖被告公司印章之行为,足以说明其认可了被告方所提出的维修费单价1.9元/立方米之事实,且事实上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维修费及原告每年领取修理费均是根据该单价核算的,为此,2011年度-2014年度期间,被告所出具的浙江天立运输有限公司搅拌车维修结算明细中维修费单价之变更,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浙江天立运输有限公司未能按时向原告支付修理费显属违约,按理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浙江天立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修理费并支付逾期利息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维修费之金额以本院查明为准,但原告所主张的逾期利率过高,被告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为此,本院依法予以相应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天立运输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陈三中修理费81352.2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81352.2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三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570元,减半收取26785元,鉴定费59200元,合计85958元,由原告陈三中负担84786元,被告浙江天立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1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史倩?PAGE???PAGE?9?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