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6民初8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谢树林与黄庆、黄帮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树林,黄庆,黄帮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6民初8057号原告:谢树林,男,196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华均,北京颐合中鸿(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庆,男,197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被告:黄帮清,男,194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原告谢树林与被告黄庆、黄帮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树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庆、黄帮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树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水泥管费用12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23,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黄庆和黄帮清系父子关系,原告向二被告供应水泥管,被告黄庆于2013年2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水泥管费用130,000元。被告黄帮清分别于2014年1月29日支付现金5,000元、2015年2月28日支付现金2,000元,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款项7,000元,余款123,000元至今未付。2016年2月6日,被告黄帮清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以其位于泰山路十街51号门面及偏房的房租抵债1,300元,自2016年3月1日起至抵满为止。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黄庆、黄帮清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至2013年期间,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泥管,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单价,原告按被告黄帮清要求的时间和数量供货,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2013年2月9日,被告黄庆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累计欠原告货款130,000元,未载明还款时间和利息。被告黄帮清分别于2014年1月29日、2015年2月2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元和2,000元,合计7,000元,尚欠货款123,000元。2016年2月6日,被告黄帮清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欠款事实,并承诺用其收取的房租每月偿还债务1,300元,但被告没有实际履行。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处购买水泥管,原告向二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二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支付对价货款的义务,现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23,000元的事实清楚,因双方未约定给付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二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因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被告黄帮清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证明原告已向二被告主张了权利,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利率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庆、黄帮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谢树林支付货款12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24日起,以未支付的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0%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被告黄庆、黄帮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魏建辉人民陪审员 杜望旭人民陪审员 谢开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丁姣娅书 记 员 徐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