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19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崔震与茅国平、王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震,茅国平,王玉华,朱建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9457号原告崔震,男,198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被告茅国平,男,197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被告王玉华,男,198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被告朱建英,女,197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原告崔震诉被告茅国平、王玉华、朱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灿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崔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茅国平、王玉华、朱建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崔震诉称:2016年6月27日,被告茅国平由被告王玉华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及收条各1份。被告茅国平、朱建英于2013年1月24日登记结婚,案涉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三被告至今未还款,现起诉要求:1、被告茅国平、朱建英返还借款300000元;2、被告王玉华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茅国平、王玉华、朱建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茅国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与被告王玉华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两被告未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案涉借款产生于茅国平、朱建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相关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玉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被告茅国平、朱建英追偿。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茅国平、朱建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崔震借款300000元。二、王玉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茅国平、朱建英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茅国平、王玉华、朱建英负担。原告崔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茅国平、王玉华、朱建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诸灿祥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人民陪审员 孔柳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楼宇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