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民终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伍结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伍结玲,邓进南,渭南兴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民终2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负责人:侯世松。委托代理人:杨大闵,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结玲,女,1974年5月7日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容居新(曾用名慕容居新,是伍结玲的丈夫),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进南,男,1967年1月24日生,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渭南兴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法定代表人:黄海军。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负责人:张云鹏。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云浮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伍结玲、邓进南、渭南兴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肇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2016)粤1283民初1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太平洋保险云浮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支持太平洋保险云浮支公司商业第三者险免赔;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伍结玲承担。事实和理由:邓进南无货运从业资格证驾驶货运车辆的行为违反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驾驶出租车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是禁止无相应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相应道路运输活动,是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的约定。太平洋保险云浮支公司已对上述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字体颜色加黑突出标注提示邓进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上述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应当生效。并且,邓进南也已经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及确认”一栏签名声明确认保险人己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上述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生效。另外,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约定“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一审判决按80%计算,太平洋保险云浮支公司不予认可。伍结玲辩称,太平洋保险云浮支公司要求邓进南提交运输从业资格证,伍结玲已经提交该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邓进南、渭南兴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华安保险肇庆支公司未作陈述。伍结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邓进南赔偿伍结玲医疗费损失145867.05元,华安保险肇庆支公司、太平洋保险云浮支公司应分别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邓进南大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邓进南、渭南兴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华安保险肇庆支公司、太平洋保险云浮支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日14时15分,邓进南驾驶陕E×××××号货车在高××区白土镇××路段××与伍结玲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伍结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局高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邓进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伍结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伍结玲先后到肇庆市××区白土中心卫生院、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截止到2016年7月6日,伍结玲已支出医疗费用179833.81元。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患者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伍结玲:2016年6月2日起开始住院治疗,腰背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双侧耻骨上下肢多处骨折……。伍结玲至起诉时尚在治疗过程中。另查明:邓进南驾驶的陕E×××××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渭南兴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邓进南与渭南兴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是何种关系。事故车辆陕E×××××号货车在华安保险肇庆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云浮支公司处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华安保险肇庆支公司于2016年6月12日向伍结玲垫付有医疗费10000元。邓进南于2016年7月6日向伍结玲垫付有事故赔偿款6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事故中,邓进南及伍结玲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肇庆市公安局高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作出的由邓进南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伍结玲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按照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邓进南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且伍结玲因重伤尚在住院治疗,按照双方责任大小及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邓进南在此事故中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伍结玲在本案中诉求截止到2016年7月6日,其因伤而支出医疗费179833.81元并提供医疗机构收费收据、医疗收费票据、疾病诊断证明书、费用明细清单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太平洋保险云浮支公司辩称应扣除20%的非社保用药费用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属于20%非社保用药的部分,因此对于其反驳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分担后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邓进南驾驶的陕E×××××号货车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该事故车辆在华安保险肇庆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云浮支公司处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因此,华安保险肇庆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伍结玲10000元(已支付)。本案中医疗费179833.81元,交强险不足赔付部分为169833.81元,应由侵权人即邓进南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69833.81元×80%=135867.05元,由于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云浮支公司处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则太平洋保险云浮支公司应在其承保事故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向伍结玲支付事故赔偿费用135867.05元。对于太平洋保险云浮支公司辩称由于事故车辆为营运机动车,并无道路运输证、邓进南无货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符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的约定,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太平洋保险云浮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属于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投保人邓进南仅仅在“投保人声明及确认”一栏签名,并不能说明保险人针对责任免除的条款规定的各项内容及涉及的各种情况对投保人尽了充分的风险提示和说明解释,另,邓进南驾驶的事故车辆经交警部门核发证照属于合法上路行驶,因此对于太平洋保险云浮支公司的反驳意见,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由于华安保险肇庆支公司已向伍结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则华安保险肇庆支公司在本案中无需再向伍结玲支付赔偿款。对于邓进南向伍结玲支付的60000元赔偿款,由于邓进南在本案中并未提出相关诉求且伍结玲的伤情治疗尚未终结,则待伍结玲的伤情治疗终结后,由伍结玲再向邓进南进行结算。一审判决:一、太平洋保险云浮支公司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在陕E×××××号车在该公司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支付伍结玲交通事故赔偿款135867.05元;二、驳回伍结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伍结玲提交了1份邓进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太平洋保险云浮支公司、邓进南、渭南兴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华安保险肇庆支公司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因太平洋保险云浮支公司对伍结玲提交的邓进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资格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肇庆市公安局高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邓进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四十三条规定,伍结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法院案由定性正确,一审法院予以维持。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太平洋保险云浮支公司是否可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免赔。(二)一审判决认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伍结玲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的80%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关于太平洋保险云浮支公司是否可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免赔的问题。伍结玲在二审期间已提交了邓进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太平洋保险云浮支公司对该资格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亦无异议,太平洋保险云浮支公司认为邓进南无货运从业资格证驾驶货运车辆,违反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相关约定,太平洋保险云浮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免赔的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伍结玲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的80%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肇庆市公安局高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邓进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三)前车为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四)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的规定,伍结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邓进南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伍结玲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结合邓进南、伍结玲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过错,一审判决认定邓进南对伍结玲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的80%承担赔偿责任,并没有超出主次责任分责的合理范围;因邓进南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云浮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则由太平洋保险云浮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相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支付伍结玲135867.0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太平洋保险云浮支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太平洋保险云浮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17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国红审 判 员 梁新敏代理审判员 黄春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静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