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403民初1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常桂馨与白银富顺源商贸有限公司、第三人张军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桂馨,白银富顺源商贸有限公司,张军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403民初1896号原告:常桂馨。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世银,甘肃银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婕,甘肃银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银富顺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顺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寇宗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林,兰州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军。原告常桂馨与被告白银富顺源商贸有限公司、第三人张军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桂馨、被告白银富顺源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林、第三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出了(2016)甘0403民初9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白银富顺源商贸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了上诉。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甘04民终599号民事裁定撤销平川区人民法院(2016)甘0403民初9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平川区人民法院重审。重审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桂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煤炭销售款34.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张军系朋友关系,二人从2013年12月份起至2014年1月止,合伙从宁夏境内煤矿购煤向被告处出售。当时双方口头约定,购买煤炭的款项由常桂馨负责筹备。从宁夏滋窑堡煤矿购煤、运输、向被告出售等具体事务由张军负责。原告于2013年11月23日给张军借煤款20万元,2014年3月15日给张军借煤款16万元,并约定利息为1.6万元,以上合计37.6万元。常桂馨与张军合伙向被告运输并销售煤炭过程中所形成的一切账务均由被告与张军商议处理,原告没有直接参与。后来常桂馨发现张军没有将被告给付的煤款与原告进行核算。2014年4月份经苏海军从中说和,被告同意将煤款直接向常桂馨结算。同年6月1日常桂馨与张军、被告法定代表人寇宗富及其妻子何琴三方协商决定在张军欠常桂馨35万元的基础上由被告直接给常桂馨支付煤款。常桂馨当场向寇宗富、何琴交付了张军与撖光东给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款条据。寇宗富、何琴口头承诺直接向常桂馨支付煤款和张军欠的35万元。之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35万元煤款。2015年11月12日被告才支付原告5000元。2015年12月7日何琴承诺用按揭车来抵顶煤款,但被告法定代表人寇宗富及其妻子何琴再次反悔,不向常桂馨支付下剩34.5万元煤款。2016年1月3日常桂馨与张向阳、沈鸿洲、周耀锋、周耀辉等一行几人到白银市平川区富顺源煤业公司找被告法定代表人寇宗富与何琴索要煤款。何琴向常桂馨口头承诺,该笔煤款将分别于当日下午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向常桂馨支付5万元,同年1月10日向常桂馨支付5万元,2015年农历春节前向原告支付10万元,剩余煤款于2016年4月15日前付清。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煤款,下剩34.5万元,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被告白银富顺源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常桂馨及第三人张军未签订过煤炭购销合同。第三人张军与何琴、常桂馨均有经济往来。三人于2014年5月30日进行了协商和结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的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第六十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被告提供的注册号为620403200007715的营业执照中企业类型为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寇宗富当庭表示何琴以个人资产和张军做煤炭生意,与公司无关。根据法院调取的收条原件证实,第三人张军收到给何琴拉煤款1837225元,并非收到被告的货款。所以被告白银富顺源商贸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当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常桂馨对白银富顺源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475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志立审 判 员 袁正中人民陪审员 申建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世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