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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6民初1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王崇银与冷怀、李文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崇银,冷怀,李文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6民初1688号原告王崇银,男,1965年12月6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教师,住贵州省威宁县。被告冷怀,男,1978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威宁县。被告李文罗,女,1982年4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威宁县。系冷怀之妻。原告王崇银诉被告冷怀、李文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崇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冷怀、李文罗经本院传票通知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崇银诉称,2013年7月26日被告冷怀向威宁县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万元,我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被告冷怀不履行还款义务,我于2014年9月18日代其偿还威宁县富民村镇银行9913.27元。后因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威宁县富民村镇银行向威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判决生效后我作为担保人于2017年1月17日代冷怀向威宁县富民村镇银行偿还了全部欠款,现被告仍拒不偿还我代其偿还的借款,因李文罗系冷怀之妻,是借款担保人,该笔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我代其偿还的借款91155.18元、诉讼法916元、公告费500元,合计92571.18元;请求判令二被告以92571.18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17日按照月息0.5%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冷怀、李文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原告王崇银、被告冷怀与威宁县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为冷怀,王崇银为该笔借款担保人,借款金额10万元,保证人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在签订《借款合同》前,被告李文罗于2013年6月17日向威宁县富民村镇银行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载明被告李文罗自愿承诺与借款人冷怀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威宁县富民村镇银行向被告冷怀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冷怀自2014年7月1日后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经威宁县富民村镇银行催促,原告王崇银代其偿还9913.27元。后因被告冷怀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威宁县富民村镇银行向威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判决生效后原告王崇银于2017年1月17日代二被告向威宁县富民村镇银行偿还了借款本息81241.91元、诉讼费916元、公告费500元,合计82657.91元。王崇银履行担保义务后,二被告冷怀、李文罗仍拒不履行还款责任,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威宁县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收据、威宁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6民初2893号民事判决书在卷相互印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被告冷怀、李文罗,原告王崇银与威宁县富民村镇银行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冷怀、李文罗拒不按期偿还威宁县富民村镇银行借款本息后,原告王崇银代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王崇银代偿借款本息后,二被告依法应及时向原告支付代偿款项,其拒不支付代偿款项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原告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代还款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王崇银请求二被告从2017年1月17日按照月息0.5%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冷怀、李文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王崇银代为偿还威宁县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91155.18元、诉讼费916元、公告费500元,合计人民币92571.18元。二、由被告冷怀、李文罗连带偿还原告王崇银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92571.18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7日按月利率0.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7元,由被告冷怀、李文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阮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