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民终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杨锦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杨锦富,曾太伦,李勇,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民终8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大方县东街88号负责人路世蕾,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厚军,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锦富,男,198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太伦,男,197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勇,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号新龙基大厦*楼。负责人郑建海,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大方公司)与被上诉人杨锦富、曾太伦、李勇、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中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财保大方公司不服大方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的(2016)黔0521民初2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财保大方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2000元。上诉理由:原审判决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目判决上诉人和永安财保中山支公司共同承担被上诉人杨锦富车辆损失,于法无据。应由上诉人和永安财保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项目限额内,分别赔偿2000元,剩余损失由各侵权人按责任比例承担,被上诉人曾太伦应承担的部分由永安财保中山支公司承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无法律依据。原审原告诉称:2016年1月15日21时40分,原告驾驶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延广成线从大方县瓢井镇往大方县长石镇方向行驶,行至广成线1555公里加900米处时,碰撞前方由驾驶人陈玉龙停放在道路右侧的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随后被告曾太伦驾驶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浙D×××××号车尾部,造成原告及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内的乘车人李勇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大方县瓢井镇卫生院及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936.21元。本次事故经大方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6】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原告和被告曾太伦承担主要责任,赣C×××××号驾驶人陈玉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勇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驾驶的浙D×××××号车经被告大方公司派员定损为车辆报废,扣除残值后的损失为46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有关损失54285.2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审查明:2016年1月15日21时40分,原告杨锦富驾驶属自己所有的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延广成线从大方县瓢井镇往大方县长石镇方向行驶,行至广成线1555公里加900米处时,碰撞前方由驾驶人陈玉龙(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的被告)停放在道路右侧的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随后被告曾太伦驾驶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李勇)搭乘被告李勇,碰撞在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原告和被告李勇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大方县瓢井镇卫生院及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936.21元。原告在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间为两天。涉案贵F×××××号车于2015年9月21日在被告大方公司投保交强险,赣C×××××号在被告中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为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12月2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事故经大方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6】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和被告曾太伦承担主要责任,赣C×××××号驾驶人陈玉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勇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车辆浙D×××××号车经被告大方公司派员出场勘定为车辆报废,扣除残值后的损失为46000元。原审认为:本案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确认本案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由于本案被告曾太伦驾驶的贵F×××××号车和案外人陈玉龙驾驶的赣C×××××号车分别在被告大方公司和被告中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原告诉请赔偿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人身损害损失和财产损害损失应当由被告大方公司和被告中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被告大方公司和被告中山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应当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相关规定予以确认项目及数额。根据《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医疗费3936.21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参照贵州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农业平均工资标准,以住院治疗的2天时间计算误工期,误工费确认为263.43元(48077元/年÷365天×2天),原告请求赔偿1761.94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参照贵州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护理费确认为194.67元(35528元/年÷365天×2天),原告请求赔偿779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虽未提交有关票据,但鉴于原告在进行就医、办理车辆定损等事务时必须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的实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以原告实际住院治疗时间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60元(30元/天×2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的规定,原告所有的浙D×××××号车因交通事故已报废不能修复,本院按照被告大方公司的定损意见确认车辆损毁损失为46000元。综上,原告因身体损害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为4754.31元,财产损失为46000元,全部损失合计为50754.31元,对于原告该损失,应由被告大方公司和被告中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自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各自赔偿原告25377.15元。被告中山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按缺席审判。被告大方公司和被告中山公司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原告的请求权已得以实现,故原告请求被告曾太伦、李勇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锦富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5377.15元;二、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锦富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5377.15元;三、驳回原告杨锦富的其他诉讼请求。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的焦点:上诉人应当如何承担理赔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的是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并没有规定是在分项限额内赔偿,且从立法目的看,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一审判令上诉人中财保大方分公司在交强险总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诉讼费由谁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有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诉讼费是为了更好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一审判由上诉人承担亦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诉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可审判员 陈红梅审判员 黄塑希(法官助理詹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董彬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