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辖终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炫伶等与博铨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炫伶,衡阳市奇石文化博物馆,博铨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辖终6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炫伶,女,1982年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康子英,广东万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奇石文化博物馆,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呆鹰岭镇。法人代表人刘炫伶,馆长。委托代理人康子英,广东万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博铨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日坛北路19号楼9层(08)(朝外孵化器0827号)。法定代表人孙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鹏飞,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炫伶、衡阳市奇石文化博物馆(以下简称奇石博物馆)因与博铨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铨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63149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刘炫伶、奇石博物馆上诉称,奇石博物馆的住所地为及均在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合同履行地为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故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或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博铨公司对刘炫伶、奇石博物馆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博铨公司系以委托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请求判令刘炫伶、奇石博物馆支付委托费用及违约金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博铨公司系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博铨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日坛北路19号楼9层(08)(朝外孵化器0827号),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刘炫伶、奇石博物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刘炫伶、奇石博物馆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险峰审 判 员 王 瑞代理审判员 蔡 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吕 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