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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5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刘群英、刘青海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群英,刘青海,吴爱平,河北德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石家庄助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民终54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群英,女,197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赵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青海,男,197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爱平,女,197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德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宁安路168号宁安园1-1-2516室。法定代表人:刘青海,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助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宁安路168号宁安园1-1-2516室。法定代表人:刘青海,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刘群英因与被上诉人刘青海、吴爱平、河北德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石家庄助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9民初5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刘群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本案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应当驳回上诉人起诉的同时,依法将其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但一审法院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并未将被上诉人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致使上诉人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被上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刘群英向一审法院起诉:1.判令被告刘青海、吴爱平偿还原告借款2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刘青海以资金周转为由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出具借据吸收资金,涉及人数较多,款额较大,该民间借贷行为可能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刘群英的起诉。本院查明,刘群英称原审法院未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的依据是其从原审法院承办人的对自己的答复和与其他欠款人沟通中,推断出该案没有移交公安机关。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之后发现,刘青海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该民间借贷行为本身可能涉嫌非法集资犯罪,裁定驳回刘群英的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如果本案移送后,公安或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刘群英可以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刘群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彦林审判员  任永奇审判员  薛彦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钰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