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2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徐荣奎、李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荣奎,李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刑初97号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荣奎,男,1979年2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新野县,现住新野县。因犯盗窃罪,2014年2月11日被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6年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2月6日在河南省唐河县国税局门口被光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6年12月7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经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李想,男,1989年10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汉族,初中辍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现住唐河县。因犯盗窃罪,2015年4月10日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9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2月6日在河南省唐河县国税局门口被光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6年12月7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经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荣奎、李想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富强、助理检察员张文敏出庭公诉,被告人徐荣奎、李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9日14时至15时许,被告人徐荣奎、李想经事先预谋,驾车窜至光山县弦山街道办事处美林公馆小区A5栋住宅楼,由被告人李想在楼下望风,被告人徐荣奎通过技术开锁手段进入二单元403室徐某家,窃取“中国黄金牌”白金项链一条;进入三单元405室张某家,窃取人民币12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想的亲属分别赔偿被害人徐某、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各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荣奎、李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张某的陈述,证人安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指认笔录、到案经过及其他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荣奎、李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分工配合,积极主动参与实施盗窃犯罪,均系主犯,应依法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主要盗窃行为实施者为徐荣奎,被告人李想属作用较小的主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徐荣奎、李想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想的亲属退赔了二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荣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人李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徐荣奎的刑期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被告人李想的刑期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6月5止。二被告人未缴纳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梁 焱审 判 员 张志勇人民陪审员 张盈盈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丹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