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2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沅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谢绍怀、刘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沅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绍怀,刘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222民初8号原告:湖南沅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沅陵县沅陵镇迎宾南路16号。法定代表人张国庆,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人初,男,1967年4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系湖南沅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谢绍怀,男,1974年5月11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被告:刘伟,女,1977年9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原告湖南沅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谢绍怀、刘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原告湖南沅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已协商处理为由,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湖南沅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沅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308元,减半收取654元,由原告湖南沅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瞿 勇代理审判员 伍文毅人民陪审员 李敬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谌晓晗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