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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莫绍铭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绍铭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刑初31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绍铭,男,198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本科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20日被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梁仲宁,广东广信君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凤婵,广东广信君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7]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绍铭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出现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焕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绍铭及其辩护人梁仲宁、李凤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6日6时30分许,被告人莫绍铭醉酒(经检验鉴定,莫绍铭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26mg/100ml)驾驶S4N496号牌小轿车由东莞市东城区往南城方向行驶,行驶至东莞市东城区涡岭草岭路时撞伤被害人黄某(经法医鉴定,黄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后连续与停放在道路右侧的被害人刘某的粤S×××××轿车、苏某的粤S×××××轿车、李某的粤S×××××轿车发生碰撞。后公安机关到场将莫绍铭抓获归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莫绍铭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刘某、李某、苏某不负该事故责任。案发后,莫绍铭赔偿了被害人刘某2.5万元、苏某1万元、李某1.5万元,黄某23万元(不包括医疗费)。上述被害人对被告人莫绍铭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莫绍铭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莫绍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刘某、李某、苏某的陈述,证人肖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调查函,血中乙醇含量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评估结论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人身伤残等级法医鉴定,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交通���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刑事谅解书,被告人莫绍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莫绍铭的辩护人梁仲宁提出莫绍铭有自首,且已赔偿了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各被害人的谅解,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对莫绍铭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莫绍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造成多部车辆损坏及一人轻伤二级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绍铭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莫绍铭明知他人报案仍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视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视被告人莫绍铭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被告人莫绍铭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绍铭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树棠审 判 员  黄 新人民陪审员  赖美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林润书 记 员  黄婉玲(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