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2民初1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郭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2民初1461号原告:郭某,女,1964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委托代理人:张荣旭,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03770210。被告:李某,男,1968年1月2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李小红,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1111893799。原告郭某与被告李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荣旭、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夫妻财产依法分割。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均系再婚,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生气,被告还经常实施家庭暴力,毒打原告,而且被告隐瞒着原告擅自将原被告双方婚后所买的商品房办在其儿子名下。其行为不仅严重的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而且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的所谓原被告双方婚后所买的商品房系原告个人购买,现登记在儿子李震名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2016年下半年因家务事产生矛盾��2017年4月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来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均系再婚,但婚后生活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请求离婚,但没有提供证实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对于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留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玲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