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民终1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蒋晓军与南京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蒋晓军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154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南京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小行里尤家凹1号。法定代表人陶昀,南京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莺,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蒋晓军,男,1962年12月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委托代理人张建琴,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艳红,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晓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4民初4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医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莺、被上诉人蒋晓军的委托代理人张建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医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蒋晓军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仅以目标责任书作为蒋晓军绩效年薪发放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医药公司提交的《企业经营者年薪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均规定,公司高管人员在考核时存在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违反党风廉政责任制规定,导致重大决策失误、重大安全与质量责任事故、严重环境事故、重大违纪事件,给企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或造成股东资产流失的,公司有权扣发或停发其绩效年薪。上述规章制度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绩效年薪考核的依据之一。在对蒋晓军进行2013年剩余绩效年薪发放及2014年绩效年薪考核之时,蒋晓军因违纪经调查定性为刑事犯罪,医药公司有权扣发及停发蒋晓军的绩效年薪。2、一审法院认定医药公司未提交蒋晓军在2013年和2014年存在违纪事件给公司造成不良影响的证据,故扣发及停发绩效年薪依据不足,属认定事实错误。医药公司提交的刑事判决书及南京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两规通知书,能够证明在2013年剩余绩效年薪发放之时及2014年绩效年薪考核之时,蒋晓军存在重大违纪事件,给公司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企业经营者年薪管理办法》、《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管理办法》的规定,只要在考核期间出现规定之情形,医药公司就有权扣发及停发绩效年薪。3、一审判决认定蒋晓军2014年绩效年薪为304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蒋晓军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2014年的绩效年薪数额为304000元,也未提供任何计算依据。被上诉人蒋晓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医药公司的上诉请求。1、医药公司扣发2013年绩效年薪以及停发2014年绩效年薪没有法律依据。2013年、2014年,蒋晓军与医药公司签订了目标责任书,且完成了该目标责任书的指标,医药公司除应当支付基本年薪,还应当支付绩效年薪。医药公司可以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制定规章制度,但规章制度的内容不能与法律相抵触,更不能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医药公司制定的考核办法对绩效工资的扣发、停发与相关法律相抵触,严重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2、一审判决医药公司支付绩效年薪334025.67元,有事实依据。医药公司自认2013年仅发放70%的绩效年薪,剩余30%未发放。根据医药公司自制的表格能够认定2013年剩余绩效年薪50700元未发放。2014年,医药公司仅向蒋晓军发放了基本年薪,蒋晓军请求依照董事长绩效年薪的兑换系数0.8予以兑现,一审判决最终判定2014年绩效年薪283325.67元,医药公司也是予以认可的。蒋晓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医药公司支付拖欠的2013年绩效年薪50700元、2014年的绩效年薪304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4月,蒋晓军入职医药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医药公司为蒋晓军缴纳社保。2009年7月17日,蒋晓军担任医药公司副总裁;2013年到2014年6月,蒋晓军任医药公司董事会秘书,后担任医药公司副总裁。蒋晓军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年薪+绩效年薪+年度相关奖励。2014年12月4日,蒋晓军被南京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双规”。2016年1月29日,被一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没收个人财产50000元。2016年2月29日,医药公司与蒋晓军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7月28日,蒋晓军申请劳动仲裁,后诉至法院。关于医药公司《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管理办法》,蒋晓军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因该考核管理办法经蒋晓军签字并上网公告,蒋晓军应当知晓该管理办法,故对蒋晓军该主张不予采纳,对该证据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蒋晓军、医药公司劳动关系建立后均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蒋晓军要求医药公司支付2013年、2014年绩效年薪的诉求。蒋晓军认为,其主张2013年绩效工资的金额医药公司无异议,医药公司认可2014年蒋晓军在工作期间完成了相应的责任目标书,医药公司应及时支付劳动者的报酬。医药公司辩称由于蒋晓军的违法犯罪行为不仅已经造成了资产上的重大流失,同时造成了很坏的社会影响,根据医药公司《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管理办法》第25条第一款规定,医药公司决定停发2013年剩余的绩效年薪和2014年全年的绩效年薪,并提供(2015)雨刑二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书、《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管理办法》、2013年及2014年目标责任书、2014年度绩效兑现报告为证。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虽已受到刑事处罚,但其合法民事权益不应被剥夺。医药公司提供的刑事判决书仅能证明蒋晓军于2008年-2010年存在违法犯罪行为,而2013年、2014年目标责任书明确了蒋晓军的考核期间分别为2013年全年和2014年全年。现医药公司并未提交蒋晓军在2013年和2014年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违反党风廉政责任制规定,导致重大违纪事件,给公司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等相关证据,医药公司决定扣发蒋晓军2013年剩余30%绩效年薪及停发2014年绩效年薪,依据不足,且未将该决定告知并送达蒋晓军,故该决定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剥夺了劳动者合法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应当补发蒋晓军2013年剩余30%绩效年薪及2014年绩效年薪。庭审中责令医药公司依据其考核管理办法对蒋晓军2014年绩效做出考核计算,但医药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对蒋晓军进行考核计算,故应承担不利后果。蒋晓军主张2014年绩效年薪应为304000元,因蒋晓军2014年工作11个月又4天,故酌定医药公司应当支付2014年绩效年薪283325.67元(304000÷12×11+304000÷12÷21.75×4)。关于蒋晓军要求医药公司支付2013年剩余绩效年薪507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蒋晓军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1、医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蒋晓军2013年剩余绩效年薪50700元、2014年绩效年薪283325.67元,合计334025.67元;2、以上绩效年薪所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由蒋晓军承担。如果医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医药公司提供《企业经营者年薪管理办法》及2007年年度股东大会决议(2008年4月)、《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管理办法》及2013年年度股东大会决议(2014年5月),《企业经营者年薪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均规定,公司负责人存在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党风廉政责任制规定,导致重大决策失误、重大安全与质量责任事故、严重环境污染事故、重大违纪事件,给公司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或造成股东资产流失的,视情节轻重,酌情扣减或停发绩效年薪。《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还规定,本办法经医药公司股东大会批准后生效,公司其他制度中有关内容凡与本办法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医药公司提供医药公司章程(2016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2013年6月28日与蒋晓军签订的劳动合同、医药公司2016年度报告。医药公司章程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董事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下设薪酬与绩效管理委员会等多个委员会。章程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薪酬与绩效管理委员会负责拟定、监督和核实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策。劳动合同有关劳动报酬的约定是,按《企业经营者年薪管理办法》发放。医药公司2016年度报告载明医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医药公司以前述证据证明依照章程和《企业经营者年薪管理办法》、《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管理办法》的规定有权扣发、停发蒋晓军的绩效年薪,医药公司为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蒋晓军的质证意见是,本案争议的是2013年度、2014年度劳动报酬,2016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医药公司章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013年6月28日与蒋晓军签订劳动合同的内容属实;医药公司2016年度报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医药公司为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属实。医药公司补充陈述:2016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医药公司章程没有修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的内容。本院认为,医药公司与蒋晓军之间的劳动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同时,蒋晓军是医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医药公司章程对蒋晓军具有约束力。医药公司制定的《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管理办法》,其内容符合医药公司章程的规定,也与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台的相关规章吻合,亦应有效。绩效年薪是对企业负责人绩效进行有效考核,将部分工资与考核结果相结合的工资制度,原则是先考核后兑现。根据医药公司章程的规定和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本案发放绩效年薪,应以《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管理办法》为考核、兑现的依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公司负责人存在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党风廉政责任制规定,导致重大决策失误、重大安全与质量责任事故、严重环境污染事故、重大违纪事件,给公司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或造成股东资产流失的,视情节轻重,酌情扣减或停发绩效年薪。蒋晓军是医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在履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触犯刑律,受到刑事处罚,医药公司扣减或停发蒋晓军的绩效年薪,符合医药公司章程和《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管理办法》的规定,也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综上,医药公司的上诉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4民初402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蒋晓军有关医药公司支付拖欠2013年绩效年薪50700元、2014年绩效年薪304000元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干审判员 袁奕炜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顾 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