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926执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孟定金恒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施奇、云南澜沧江酒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孟定金恒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施奇,云南澜沧江酒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0926执65号申请人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孟定金恒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耿马自治县孟定镇嘎孟召路。法定代表人:李跃敏,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茂芬,女,云南博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被执行人施奇,云南省云县人。被执行人云南澜沧江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县爱华镇草皮街社区老鹳窝。法定代表人刘光汉,系该公司董事长。关于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孟定金恒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施奇、云南澜沧江酒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2015)耿民初字第866号民事判决书己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施奇、云南澜沧江酒业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权利人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孟定金恒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执行,本案的执行标的667994.80元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愿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并向我院提交和解协议文本一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云0926执65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国华执行员  李国荣执行员  刀江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陶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