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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5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5629程传香与昆山翼丰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传香,昆山翼丰通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5629号原告:程传香,女,199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告:昆山翼丰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曹新路186、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083174531G。法定代表人:陆鑫,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顾春龙,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传香与被告昆山翼丰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荣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程传香,被告昆山翼丰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春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传香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为:一、要求被告对原告所购买的2部苹果手机6S进行退一赔三,总金额为4510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败方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在昆山花桥花溪路大宁购买广场一楼手机专卖店购买了两部苹果6S手机,在2016年12月19日发现一部手机在2015年11月12日已经被激活使用,另外一部在2015年12月4日已激活使用,购买时被告未告知已被激活使用。现原告认为该手机已被使用,要求被告补偿,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被告昆山翼丰通信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在销售手机过程中不存在以假乱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等欺骗消费者的行为,故不应该承担退一赔三的法律责任;被告只是因为为了完成电信公司的销售任务,提前激活了原告购买的手机,原告提供的销售发票也是由电信公司出具,这也说明原告对被告提前激活手机予以认可的,所以请求法院驳回诉请。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两部串号为35XXXXXX86、352XXXXX747的苹果6s手机,原告共向被告支付了手机购买款11276元。被告在原告购买上述两部手机当日向原告出具了购机发票。被告将两部外壳包装完整手机交付给原告,由原告验收双三确认后由原告自己拆封。原告在购买手机时未向被告了解激活一事,被告也未将该两部手机激活情况告知原告。现查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上述两部手机被被告于2015年11月12日、2015年12月4日激活。原告称其是在使用涉案手机近一年后将手机拿到苹果官方维修处才得知手机提前激活故提起本案诉讼,但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前往苹果官方维修方的情形。原告出已没有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涉案手机存在质量问题或以假乱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等欺骗消费者的情形。另查明,被告庭庭陈述其同意给予原告延长一年质保期,在此期间若产生非为为损坏的维修费用被告方愿意承担。上述事实有苹果官方截图、发票、收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到人身、财产损害时有要求经营者依法予以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对于其在被告所购买的手机没有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出售的手机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存在以假乱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等欺骗消费者的行为。被告出售给原告手机的情形不构成欺诈销售,原告为此诉请被告对其退一赔三,本院不予以支持。另原告称其在购买使用涉案手机近一年时才知晓被告提前激活手机并向被告提前退一赔三的主张,原告在使用涉案手机近一年时才知晓涉案手机提前激活不符合生活一般逻辑,且现才向被告主张权利也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一赔三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在原告购买手机时已经将涉案手机提前激活,且未该提前激的情形告知原告,被告的该情形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被告对于其该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侵犯其知情权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对于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参照购机款酌情认定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翼丰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程传香赔偿1000元;二、驳回原告程传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8元,减半收取464元,由被告承担25元,原告负担439元。案件受理费464元,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负担的25元诉讼费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杨荣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唐 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