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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2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李沐峰与石晨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沐峰,石晨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民初122号原告:李沐峰,住吉林省长春市。法定代理人:李锐(李沐峰父亲),住吉林省长春市。法定代理人:刘聪(李沐峰母亲),住吉林省长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洋,吉林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晨光,住吉林省长春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吉林省通化市。主要负责人:丛培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洋,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主要负责人:徐国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洋,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该公司职员。原告李沐峰与被告石晨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通化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春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沐峰的法定代理人李锐、刘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洋,石晨光与通化保险公司、长春保险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洋、王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沐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石晨光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22697.62元(包括医疗费122697.62元、护理费2537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00元、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交通费1498元、医院停车费2456元、营养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鉴定费270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2.通化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长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石晨光和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0日16时10分许,石晨光驾驶吉AWT6**号小型轿车沿长春市南关区幸福东路市政府幼儿园东侧无名路由北向南行使,其车的前部与由西向东步行的刘晓帆、李沐峰身体相接触,同时与刘晓帆停驶的吉ACV8**号车辆右后部相接触,吉ACV8**号车辆又与张玉权停驶的吉AN56**号车辆左前部相接触,致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刘晓帆、李沐峰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认定,石晨光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通化保险公司���保了交强险,在长春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保险。李沐峰伤后入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和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21天出院,石晨光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126966.23元。因协商赔偿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石晨光辩称,李沐峰所述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属实,对公安机关所作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石晨光在事故发生之后已经垫付医疗费126966.23元。肇事车辆在通化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长春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保险,因此李沐峰的经济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其余由石晨光承担赔偿责任。通化保险公司、长春保险公司共同辩称,对李沐峰因所承保的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受伤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赔偿李沐峰的合理经济损失。李沐峰要求的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和诉讼费均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李沐峰所叙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石晨光与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李沐峰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石晨光垫付医疗费126966.23元。李沐峰出院后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门诊复查、治疗,支付医疗费590.80元;因从美国购买芭克软膏3管(60克/管98美元,国内价格15g/支566.50元),支付购药费294美元、邮寄费22.75美元。交通事故发生后,李沐峰单方申请司法鉴定,经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于2016年10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沐峰此次外伤,1.达十级伤残;2.护理期限210天;3.营养期限评定为90天(费用参照伙食补助相关规定)。李沐峰支付司法鉴定费2700元。李沐峰因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石晨光对刘晓帆的经济损失已经赔偿完毕。本院认为,石晨光违法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沐峰身体受伤,已经公安机关认定石晨光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李沐峰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发生的合理经济损失,石晨光应当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石晨光与保险公司对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的没有异议,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李沐���因伤致残,给其身心造成巨大痛苦,故其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予以合理保护。关于护理费、营养费,应当参照鉴定意见予以保护。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应当按照有效证据合理保护。关于国外购药费,应当按照国内药品价格保护。关于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属于诉讼过程中的合理支出,应予保护。关于停车费,因已经合理保护交通费,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李沐峰95673.92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25372.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承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李沐峰13869.70元(包括医药费276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9000元);三、石晨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李沐峰9700元(鉴定费270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四、驳回李沐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石晨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卫国代理审判员  刘丽娟人民陪审员  刘淑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田昊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