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02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姜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02刑初10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1991年5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海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山东省海阳市。2015年3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2016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公三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隋龙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9日凌晨2时20分许,被告人姜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烟台市芝罘区二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烟台市供电公司门前处,其车与路南基石相撞,致其本人受伤、车辆损坏。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姜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姜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视听资料,血样提取登记表,(烟)公(刑)鉴(化)字[2016]732号理化检验鉴定意见,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6]交鉴字第4346号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NO.A106037448029号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销售发票等书证,(2015)烟福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报警信息单、归案经过及人口信息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某历史上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不思悔改,仍实施犯罪,且系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中乙醇含量较高,依法对其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故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曲信奇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人民陪审员 张宜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