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刑终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陈友贞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友贞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9刑终100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友贞,男,1965年9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南省郸城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抓获,同年10月30日被云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云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7月12日被河南省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河南省遂平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云梦县看守所。辩护人顾祖成,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胡琅琅,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审理云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友贞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2017)鄂0923刑初2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友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陈友贞与韩某、刘明县、李某1(均已判刑)同为河南省郸城县人,2015年9月初上述四人商议,以组织“我爱我家”健康讲座的名义到湖北骗取他人钱财。被告人陈友贞及其同案人各出资几千元不等作为前期费用,商议骗取钱财后再统一算账,各按25%分成。2015年9月中旬,被告人陈友贞及其上述同案人一起来到湖北,经过踩点确定在云梦县城关地区实施作案。2015年9月16日同案人韩某与云梦县冰晶大酒店签订场地租赁协议,约定2015年9月17日5时30分至2015年9月21日8时租赁冰晶三楼宴会厅场地进行展销活动。被告人陈友贞负责接送同案人并协助其他同案人招集人们前来参加在云梦县冰晶大酒店三楼宴会厅举行的为期五天的健康讲座活动,并维护现场秩序。活动前三天,被告人陈友贞等人免费发给参加人员塑料盆、鞋刷子等小礼品。第四天要求参加人员交纳10元至30元钱即可参加抽奖活动,再要求“中奖”的人交1000元钱押金,上台领奖,待当天抽奖活动结束后,将奖品和1000元押金返还给参加人员,取得参加人员的信任,鼓动更多的人带钱参加活动。活动最后一天,被告人陈友贞及其同案人收取“中奖”被害人的押金后,纷纷逃离现场。2015年9月21日,被告人陈友贞及其同案人韩某、刘明县、李某1采取上述方式骗取陶某、张某1、贾某等63人金额5785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友贞及同案人韩某、刘明县、李某1退还了全部赃款,并由公安机关返还给被害人。原判认为,被告人陈友贞及其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5785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云梦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罪名成立。本案被骗对象均为老年人,应依法从重处罚;且被告人陈友贞在取保候审期间不思悔改,又因涉嫌犯罪被河南省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友贞及其同案人退清了全部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友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对公安机关移交的赃款、赃物予以追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友贞不服,上诉提出:1、在共同犯罪中不是主犯。2、量刑过重。其辩护人顾祖成、胡琅琅的辩护意见是:1、上诉人陈友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2、上诉人陈友贞有认罪、退赃等从轻量刑情节,应从轻处罚。3、上诉人陈友贞符合社会帮教监管条件,基本丧失再犯能力,适用非监禁刑不至再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1、被告人陈友贞的到案经过;2、案件情况说明、退赃情况说明;3、现场扣押物品照片、扣押清单、退赃清单;4、辨认笔录;5、场地租赁协议;6、被告人陈友贞的身份信息;7、湖北省纤维检验局检验报告;8、云梦县人民法院(2016)鄂0923刑初188号刑事判决书;9、证人徐某2、邓某的证言;10、被害人贾某、陶某、彭某1、徐某1(夫妻二人)、朱某1(夫妻二人)、王某1、肖某1、石某(夫妻二人)、张某1、肖某2、安某1、关某1、龙某1、方某、魏某、禇某、潘某、朱某2、邹某、陈某1、陈某2、黄某、张某2、褚某1、毛某1、胡某、谭某、余某1、龙某2、王某2、郑某、毛某2、毛某3、彭某2、褚某2、曾某1、刘某1、肖某3、肖某4、代某、刘某2、陈某3、杨某、张某3、聂某、张某4、陈某4、余某2、张某5、张某6、游某、张某7、陈某5、安某2、关某2、宋某、丁某、阮某、张某8、李某2的陈述;11、同案犯韩某、刘明县、李某1的供述与辩解;12、被告人陈友贞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10月27日,上诉人陈友贞在郸城县城关镇老啤酒厂院内一牌场被淮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5年10月27日至同年10月30日羁押于淮阳县看守所。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友贞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上诉人陈友贞所提出的“不是主犯”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同案犯韩某、刘明县、李某1的供述及上诉人陈友贞的供述证实,上诉人陈友贞与同案犯韩某、刘明县、李某1等四人共同商议、策划到云梦县城关镇实施诈骗作案,四人共同出资并约定分成,且均积极参与具体犯罪行为的实施:韩某主要负责讲座主持,陈友贞负责开车和维护现场秩序,刘明县、李某1负责场内安全和维护秩序。因此,上诉人陈友贞不宜认定为从犯,原判未予区分主从犯是适当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陈友贞所提出的“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陈友贞犯罪的具体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依照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实施细则》的规定予以量刑,均在法定刑幅度以内,并无过重情形。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所提出的“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上诉人陈友贞在犯本案之罪后,在取保候审期间又涉嫌重新犯罪,不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适用缓刑的条件。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在判项中未注明上诉人陈友贞的刑期起止时间,现予以补正(即刑期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已扣减先前羁押的11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晓庆审判员 陈 涛审判员 李 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 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