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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23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黄某和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黄某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3刑初239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女,195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被告人黄某和,男,196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惠东县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27日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7〕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洵杰、盛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被告人黄某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5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黄某和途经惠东县大岭镇洪旺路26号门前时,被告人余某蕉叫黄某和不要走到其家门前,黄某和出于愤怒,即对余某蕉进行殴打(经鉴定,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证实起诉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和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的诉讼请求:1、请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黄某和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2、判令被告人黄某和赔偿原告医疗住院费14000元、护理费3400元、住院伙食补贴费3400元,共计人民币20800元。被告人黄某和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认罪。对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其表示愿意赔偿但无经济能力。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5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黄某和途经惠东县大岭镇洪旺路26号门前时,被告人余某叫黄某和不要走到其家门前,黄某和出于愤怒,即对余某进行殴打(经鉴定,属轻伤二级)。被害人余某报警,被告人黄某和留在现场等候,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回派出所。另查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受伤当日入惠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月8日出院,住院34天,花费医疗费13761元。出院诊断:1、左侧第2-4侧肋骨骨折;2、双肺挫伤;3、鼻骨骨折;4、鼻梁裂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6、右侧基底节腔隙性脑梗塞。出院意见: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避免剧烈运动2个月,2周后返院复查胸片;3、如有不适,门诊随诊。公诉机关提交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依法启动本案的侦查程序。2、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2月5日10分40分许,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余某报案后赶到案发地点,将留在现场的被告人黄某和传唤至派出所调查。期间,被告人黄某和无反抗、逃跑等行为。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及现场概况。4、被害人余某的陈述,2016年12月5日10时许,我走出家门口倒垃圾,一个年约40岁的男子走到我家门前,我叫对方不要走到其家门前,该男子就用拳头打我鼻梁,我倒下去。对方继续对我拳打脚踢,我打电话报警。之后,我到惠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我的额头、鼻梁、胸骨及肺部均被打伤。5、被告人黄某和的供述,2016年12月5日10时40分左右,我步行回家经过大岭镇新屋路一路边,一名五六十随的妇女拦着路不让人过去。我当时不清楚就走了过去,该妇女就用口水吐我并打了我左脸一巴掌,我很生气就立刻抓住对方的衣服,用巴掌往该名妇女的鼻子部位打了一下,该妇女就倒地上,她的鼻子一直流血,我站在原地,对方一直在辱骂我。最后该妇女报警。不久,民警来到现场把我们带回派出所。7、惠东公(司)鉴(法伤检)字[2016]148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余某各部位的损失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之妻双侧鼻骨骨折,左侧第2肋骨骨折、第3-4前肋骨不完全性骨折。被害人余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和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及住址等身份信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有:X线检查报告单、惠东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惠东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惠东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用明细表、惠东县人民医院医疗收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人住院时间、花费医疗费情况以及医疗机构的诊断结果、治疗意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此外,还有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和明知被害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属于自动投案,其到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认定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该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亦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予以采纳。被告人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当赔偿因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物质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物质损失,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予以计算:1、医疗费,以有效票据计13761元;2、护理费参考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100元/天计住院34天为3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计34天为3400元。以上3项共计2056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2018年2月1日止)。二、被告人黄某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医疗费13761元、护理费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共计205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凤珠审 判 员  林银明人民陪审员  叶卓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美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