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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82民初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敏与王洪启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敏,王洪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2民初901号原告:王敏,女,1970年10月8日生,汉族,个体,住双辽市。被告:王洪启,男,60岁,汉族,农民,住双辽市。原告王敏与被告王洪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启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煤款2954.00元。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我从事建筑材料及煤炭销售。被告2015年11月8日从我处赊购价值2954.00元的煤炭并给我出具欠据。欠款后我多次索要被告推托不还。2017年1月份我还向被告催款,被告说不欠我钱,所以我起诉法院请求尽快把钱给我要回来。被告王洪启未答辩。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案件的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通知到庭参加诉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答辩陈述及举证质证。被告知悉并了解本案的事实与理由后未到庭,放弃了就案件经过向本院进行说明陈述的机会及反驳对方诉求答辩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出示欠据,证明被告共赊煤炭两次,第一次是散煤炭2.22吨/700.00元合计1554.00元,第二次是代装煤2吨/700.00元合计1400.00元,总欠煤款2954.00元。证人尹某出庭作证,证实本人是原告家雇佣的工人,王洪启在原告处买煤时是证人将煤送到被告家,被告亲自在欠据上签的字到现在没给钱。本院认为,欠据是证明被告欠款真实存在的直接证据,详细记载了欠款人与欠款金额,欠款原因及欠款时间,欠款人住址及电话号码。证人是被告赊购煤炭及负责给其送煤的当事人,亲见被告在欠据上签的字,足以证实了王洪启在原告处赊购煤炭后没有付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采信并入卷佐证。对被告欠原告煤款未还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双方交易的内容是买卖煤炭,原告履行了交付,被告亦应当遵守约定给付价款。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向被告主张煤款给付的数额是否合理?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王敏向被告王洪启主张煤炭款的数额合理,被告应当给付。欠据中对欠款金额写的非常清楚,第一笔写明上款系煤款1550.00元(壹仟伍佰伍拾元)大写与小写同时标注。第二列写明(加上2吨X700.00元=1400.00元),总计2954.00元。内容清晰完整简单易懂,足以说明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准确无误,原告要求被告按此金额付款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欠款未还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洪启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敏煤炭款2954.00元。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王洪启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