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3行初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郭玉强与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玉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203行初第36号原告郭玉强,男,汉族,1967年12月7日生,住秦皇岛市昌黎县。被告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北新西道**号。法定代表人马爱军,男,职务:支队长。被告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唐丰路***号。负责人:陈志利,职务:大队长。原告郭玉强要求确认被告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及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超期扣押原告冀C×××××、冀C×××××车辆行政强制措施违法并要求返还车辆并赔偿贬值及停运损失,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原告提出的行政诉讼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拥有冀C×××××、冀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2010年3月19日3时40分许,原告雇佣司机谭龙驾驶车辆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上尤各庄路口处与对向行驶的李久驾驶的重型自卸车相撞,起火燃烧,并致驾驶员李久及乘员侯刚死亡。后经责任认定,谭龙负事故主要责任,李久负事故次要责任,赵伯连负自身损失全部责任。谭龙被追究刑事责任,但事故受害人均未对原告所有的车辆提出财产保全,事故认定书作出后,原告要求被告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返还车辆,但被告以需要等待刑事最终判决结果为由,拒绝返还,时至2013年7月22日才最终结案,被告始才同意放车,但原告在停车场发现该车已锈损严重,无价值可言,还被要求缴纳十万余元停车费。原告认为车辆在发生事故后,被告无合法依据继续扣押车辆违法,产生的停车费用也应由作出扣押决定的单位负担,被告对因违法扣押原告车辆造成的各项损失应予赔偿,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及第九交警大队超期扣押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违法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因同类案件正在二审程序中尚无结果,原告可在有确定结果后另行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玉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军人民陪审员 马汝军人民陪审员 李桂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