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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22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陆振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振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2刑初13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振美,女,1980年5月2日出生于南宁市,壮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南宁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日被武鸣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武检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振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敏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振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4日下午,被告人陆振美在武鸣区城厢镇城东市场附近的出租屋与隔壁的被害人韦某1因相互猜疑发生口角并引发冲突,双方在扭打过程中,陆振美用一把水果刀将韦某1的腹部捅伤,经鉴定,韦某1右腹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振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陆振美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陆振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4日下午,被告人陆振美在武鸣区城厢镇城东市场附近的出租屋与隔壁的被害人韦某1因相互猜疑发生口角并引发冲突,双方在扭打过程中,陆振美用一把水果刀将韦某1的腹部捅伤,经鉴定,韦某1右腹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陆振美的家属与被害人韦某1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韦某1损失共计人民币九千元,取得了韦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门诊病历、扣押清单、谅解书、被告人陆振美的户籍证明;2、被告人陆振美的供述;3、被害人韦某1的陈述;4、证人谢某的证言;5、法医学临床学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相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振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振美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陆振美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能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振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恒斐人民陪审员  韦长信人民陪审员  林忠善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均霞附法律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