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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3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赖荣雁、吴光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荣雁,吴光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刑初355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荣雁(绰号“耳环”),男,199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蕉岭县,2011年3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5月25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被告人吴光明(绰号“瘦子”),男,1995年8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海南省万宁市国营东岭农场第三作业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7]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荣雁、吴光明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荣雁、吴光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10月期间,被告人赖荣雁、吴光明与车某(另案处理)携带螺丝刀、剪刀等工具,在东莞市清溪镇多次结伙盗窃电动车等。具体事实如下:(一)2016年10月11日2时许,被告人赖荣雁、吴光明与车辉来到清溪镇渔利路18号后门门前,使用作案工具,盗走被害人杨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踏板车(价值约200元)。破案后,被盗踏板车无法起回。(二)2016年10月13日2时许,被告人赖荣雁、吴光明与车辉来到清溪镇渔利路28号后门门前,使用作案工具,盗走被害人解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车(价值约550元)。破案后,被盗电动车无法起回。(三)2016年10月16日2时许,被告人赖荣雁、吴光明与车辉来到清溪镇鹿湖东路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后楼梯间,使用作案工具,盗走被害人肖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车(价值约1320元)。破案后,被盗电动车无法起回。(四)2016年10月21日1时许,被告人赖荣雁、吴光明与车辉来到清溪镇鹿湖东路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后空地,使用作案工具,盗走被害人孙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摩托车(价值324元)。随后,赖荣雁等三人驾驶该辆摩托车途经罗马村一网吧时,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抓获。破案后,车辆已发还孙某。综上,被告人赖荣雁、吴光明共盗窃4次,数额共计2394元。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东莞市价格认定结论书,杨某等被害人的陈述,调查函等书证,被盗摩托车等物证,被告人赖荣雁、吴光明及同案人车某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赖荣雁、吴光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共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赖荣雁曾因盗窃被判刑,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部分赃物被起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赖荣雁判处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吴光明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上,被告人赖荣雁、吴光明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荣雁、吴光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赖荣雁、吴光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荣雁、吴光明犯盗窃罪,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赖荣雁、吴光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赖荣雁、吴光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赖荣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吴光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志球审 判 员  邝著云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蕾胡伟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