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5民初1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河北喜能食品有限公司、王忠芳等与马海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喜能食品有限公司,王忠芳,马海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5民初1185号原告:河北喜能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山县蒲洼城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淑琴,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芳(系法定代表人王淑琴丈夫),男,住盐山县。原告:王忠芳,男,1955年7月6日出生,回族,住盐山县。被告:马海明,男,198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博兴县。原告河北喜能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能公司)、王忠芳与被告马海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喜能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兼原告王忠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海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喜能公司、王忠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二原告货款9825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盐山县蒲洼城工业区经营食品厂,被告在滨州做食品经销代理,被告自2016年夏季起在原告处购买面包,累计欠款11325元,被告于2016年11月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给付原告1500元,经原告多次追要剩余欠款,被告拒不偿还,原告提起诉讼。二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张。被告马海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喜能公司经营糕点的加工、销售。被告马海明多次原告处购买食品,累计欠款11325元,被告于2016年11月3日为二原告出具“欠河北盐山喜能食品厂、王忠芳货款11325元”的欠条一张,后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500元。本院认为,被告马海明自原告处购买食品尚欠原告9825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原告当庭陈述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应承担欠款的清偿责任。原告主张欠款利息,参照相关法律规定,应自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海明偿还原告河北喜能食品有限公司、王忠芳货款982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3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执行期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元,由被告马海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