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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3刑初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熊枫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枫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刑初583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枫,男,1996年7月20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羁押,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崔雪、董康,广东文美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7]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枫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枫及其辩护人崔雪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熊枫原系东莞市常平镇桥沥村镤力电子厂的员工。2016年12月19日16时许,熊枫因工作问题在该厂三楼经理办公室与被害人经理刘某发生口角,后熊枫用随身携带的匕首捅了刘的背部一刀。随后现场群众将刘某送至医院治疗并报警,熊枫在案发现场被民警带回审查。经法医鉴定,刘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唐某等证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被告人熊枫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熊枫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枫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熊枫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熊枫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具有过错;2.认罪态度好;3.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4.初犯、偶犯。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枫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熊枫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被告人熊枫因2016年12月19日殴打刘某被东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熊枫赔偿被害人刘某21244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被告人熊枫���供述、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据、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枫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熊枫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枫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熊枫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枫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与受刑事处罚的犯罪行为是同一行为,上述所处的行政处罚期限依法折抵故意伤害罪的刑期。关于辩护人所提的第1点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具有过错,辩护人所提的该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的2、3、4点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熊枫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江审 判 员  刘仕雯人民陪审员  彭梅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妙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