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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民申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戴文有与牡丹江市阳明区铁岭镇人民政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戴文有,牡丹江市阳明区铁岭镇人民政府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C}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黑民申7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戴文有。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牡丹江市阳明区铁岭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朱洪彦,该镇镇长。 再审申请人戴文有因与被申请人牡丹江市阳明区铁岭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铁岭镇政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10民终1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戴文有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案件定性错误。1.被申请人所诉的合同是阳明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自行和解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不是单纯的房屋租赁合同。执行和解协议是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和强制执行的结果,不是房屋租赁合同当事人自由意志的体现,二者是不能混淆的。一审法院将执行和解合同定性为房屋租赁合同受案审理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房屋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二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一、二审法院立案审理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被申请人在西安区法院执行程序中,以所诉的合同主张已经履行债务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后又撤回,执行法院已裁定准许撤回,是对诉讼权利的处分,已经放弃了阻却执行的权利,被申请人起诉目的是阻止执行,是阻却执行权利的再次行使,一审法院立案审理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二审法院判决维持错误。(三)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申请人返还房屋和给付5.5万元租金错误。房屋是西安法院将查封房屋交给承租人王德礼保管,不是申请人占有房屋,判决申请人返还房屋是错误的。(四)二审审判漏项。二审法院仅对租赁合同是否有效作出认定,判决申请人返还租金5.5万元,对一审的其他判项不置可否,属于审判漏项。(五)判决与执行冲突错误。申请人是否返还被申请人房屋,应当由执行法院决定,一审法院无权审判。申请人在执行中取得执行款的多与少,应由执行法院决定是否执行回转,一审法院也无权审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一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牡监经再终字第7号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牡丹江市铁岭企业总公司应给付戴文有60126.41元。由于该企业系铁岭镇政府创办无法人资格,故铁岭镇政府应为该企业的权利义务承受人。为偿还戴文有款项,双方于2003年底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铁岭镇政府将其所有60平方米门市房租赁给戴文有使用,从2004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前5年房租折算欠款6万元,后2年租金每年1万元由戴文有预付给铁岭镇政府。戴文有预付2万元租金后,铁岭镇政府将房屋交付戴文有使用。2010年12月31日租赁期限届满,戴文有未将门市房返还铁岭镇政府。租赁期满,戴文有仍占有该房屋并出租他人,应对铁岭镇政府的租金损失承担给付责任。一审中,戴文有抗辩租赁合同系伪造,证据不足。至于该房屋租赁协议是否在执行程序中形成,并不影响协议的效力。本案铁岭镇政府依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起诉,不存在一事不在理的问题。一审中,铁岭镇政府起诉赔偿租金损失,确认合同有效,不存在审判漏项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戴文有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闫谦逊 审判员  殷巨明 审判员  吕一由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安伟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