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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4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43何国军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国军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4刑初43号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国军,男,1980年12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射阳县,汉族,大专文化,劳务人员,住泗洪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南翔派出所抓获,并被临时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同年4月1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辩护人张锋,江苏品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国军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立案后,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于2017年2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瑞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国军及其辩护人张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何国军在江苏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中国光大银行、中国平安银行、中国招商银行等多家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后持卡透支消费,共欠本金200879.83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何国军以关机等方式逃避催收,拒不归还发卡银行欠款。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交易明细、银行催收记录、报案材料、情况说明、案件查破经过、民警工作情况、户籍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国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国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何国军辩解称:1.中国光大银行和中国平安银行均没有报案,其所欠上述两家银行信用卡透支款不应计算在犯罪数额之内;2.其家人已代为偿还了部分银行信用卡透支款。综上,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1.在中国光大银行和中国平安银行均拒绝报案的情况下,公诉机关将被告人何国军所欠上述两家银行信用卡透支款作为被告人何国军信用卡诈骗数额不妥;2.被告人何国军具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何国军积极偿还所欠信用卡透支款。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何国军从轻或者减轻处��。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2012年12月间,被告人何国军在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光大银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银行)等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后持卡透支消费,共欠发卡银行信用卡本金146188.74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何国军以关机等方式逃避催收,拒不归还发卡银行欠款。分述如下:1.2011年3月,被告人何国军在江苏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26信用卡,信用额度为30000元,后持卡透支消费,截止2016年4月25日,共欠信用卡本金26068.59元。自2014年9月起,江苏银行多次向被告人何国军催收,但被告人何国军以关机等方式逃避催收,拒不归还发卡银行欠款。2.2012年3月,被告人���国军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02信用卡,信用额度为21500元,后持卡透支消费,截止2016年4月11日,共欠信用卡本金28446.61元。自2014年11月起,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多次向被告人何国军催收,但被告人何国军以关机等方式逃避催收,拒不归还发卡银行欠款。3.2012年12月,被告人何国军在中国光大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98信用卡,信用额度为18000元,后又于2013年11月在该行升级办理了一张卡号为48×××74信用卡,信用额度为32000元,两卡共享该信用额度。后被告人何国军持卡透支消费,截止2016年4月20日,共欠信用卡本金31923.92元。自2015年2月起,中国光大银行多次向被告人何国军催收,但被告人何国军以关机等方式逃避催收,拒不归还发卡银行欠款。4.2012年12月,被告人何国军在招商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37×××10信用卡,信用额度为60000元,后持卡透支消费,截止2016年5月25日,共欠信用卡本金59749.62元。自2014年10月起,招商银行多次向被告人何国军催收,但被告人何国军以关机等方式逃避催收,拒不归还发卡银行欠款。另查明:被告人何国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案侦查阶段,被告人何国军家人分别于2016年5月17日、6月19日代被告人何国军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偿还信用卡欠款6000元、15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何国军庭前稳定供述其在江苏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中国光大银行、招商银行等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后持卡透支消费,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其以关机等方式躲避催收至今未还发卡银行欠款的事实,其供述与未到庭证人蒋某、卢某、徐某、杨某等人证言,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交易记录、催收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的信用卡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发卡银行报案材料、情况说明、案件查破经过、民警工作情况、提押证、初查工作项目表,证实本案侦破情况及被告人何国军被抓获归案情况;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何国军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被告人何国军的辩护人当庭提交的信用卡还款信息,证实在本案侦查阶段,被告人何国军家人代被告人何国军偿还部分发卡银行信用卡欠款情况。上述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国军于2012年12月在平安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46信用卡,后持卡透支消费,截止2016年4月17日,共欠信用卡本金54691.09元。自2014年7月起,平安银行多次向被告人何国军催收,但被告人何国军以关机等方式逃避催收,拒不归还��卡银行欠款。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国军实施该起信用卡诈骗的事实,既无扣押的物证信用卡,也无书证或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被告人何国军所申领的信用卡卡号及信用卡信用额度,无证据证明被告人何国军持上述卡号的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该起犯罪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国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经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何国军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信用卡诈骗犯罪,因中国光大银行拒绝报案,说明该家银行不愿意选择刑事处理,该起信用卡透支数额不应计入被告人何国军的犯罪数额。因信用卡诈骗犯罪属于公诉案件而非自诉案件,被害单位中国光大银行���否报案,不影响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被告人何国军的刑事责任,因此本案第三起信用卡诈骗数额应当计入被告人何国军的犯罪数额,故对被告人何国军及其辩护人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何国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国军家人代被告人何国军偿还部分信用卡欠款,对被告人何国军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国军给被害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国军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21年3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责令被告人何国军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光人民陪审员  于先富人民陪审员  王 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巩庆笑附录: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7页/共9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