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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22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农安县电联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庆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安县电联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王庆志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民初171号原告:农安县电联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农安县宝塔街110号。法定代表人:董立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宝,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原告公司副经理。被告:王庆志,男,197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原告农安县电联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庆志供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庆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安县电联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电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一次性向原告缴纳热费7369.4元;2、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缴纳热费违约金自2005年10月25日至实际给付日止,按每日1‰计算;3、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所在的龙苑小区于2005年并入原告供热管线,由原告统一供热。虽原告每年供暖期均如期供热。但被告却不能按照约定缴纳热费,自2005年供热期开始欠费,截止到2016-2017年供暖期,被告累计共欠热费7369.4元,此款虽经原告多次催缴,但被告均不能自觉缴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告诉。王庆志辩称:不同意缴费,我的车库是政府小区车库,一开始是由政府热力供热,供热时我去找政府热力公司,我说不用热,要求停热,但当时那个张经理说停不了,如果车库停了整个楼都不热了,然后我也一直没交热费,一直放着了。我家的车库一直也没用,我家在一中家属楼,一直没去过。原告公司什么时间接手供热的我也不知道,我跟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并且我也没有接到任何欠费通知,我们一直以为是政府热力供热,并且原告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农安县龙苑小区(县政府小区)2005年并入电联公司供热管网,由原告统一供热,王庆志系该家属楼的业主,其名下所有的2栋北侧西属21门车库建筑面积为20.19平方米。电联公司提供的王庆志欠费明细表中载明,王庆志2005年至2008年采暖时段每年欠费545.10元、2008年至2015年每年欠费646.10元、2015年至2017年每年欠费605.70元。本院认为:电联公司作为供热企业,为农安县龙苑小区住宅楼提供了热力服务,该楼区由电联公司集中统一供热,王庆志系该楼的业主,其名下的房屋尚未切断供热管线,应当依据事实及法律、法规规定向电联公司缴纳热费。但电联公司要求被告缴纳违约金的请求,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违约金的约定,且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向被告下发过催缴通知,故对电联公司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又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曾持续多年向被告催要欠款,故对原告以诉讼时效抗辩的主张予以支持,即王庆志只需给付2015年至2017年两个采暖时段的热费的1211.40元(605.70元×2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庆志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农安县电联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热费1211.40元。二、驳回农安县电联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景辉人民陪审员  孙庆一人民陪审员  辛 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