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2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杨某某和事务所律师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刑初170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辩护人张某某,系甘肃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柳曼妮、被告人杨某某、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6月8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雁西路雁滩工业城门口,因其妻子刘某某与被害人陆某某发生争执,后持刀将被害人陆某某腹部、左下肢刺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陆某某所受损伤可评定为重伤二级。2、2016年6月至2016年8月23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其居住的兰州市城关区雁西路1645号多次为李某某、杨某提供毒品并容留其吸食毒品。2016年8月23日,被告人杨某某容留李某某吸食毒品后被公安人员现场抓获,并当场查获吸食毒品工具自制”冰壶”一个,经鉴定,该自制”冰壶”内有甲基苯丙胺残留。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杨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第二起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没有容留他人吸毒。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量刑;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观点。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6月8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雁西路雁滩工业城门口,因怀疑妻子刘某某有外遇与陆某某发生了争执,后持刀将被害人陆某某腹部、左下肢刺伤。被害人陆某某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腹部刀刺伤;2、胃网膜动脉、肠系膜血管裂伤;3、失血性休克;4、左下肢刀刺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陆某某所受损伤可评定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陆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8200元,并取得谅解。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陆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2年6月8日晚22时40分,在兰州市城关区雁滩工业城门口被刘某某的丈夫杨某某用单刃匕首刺伤。2、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8日晚22时左右,在兰州市城关区雁滩工业城门口陆某某被杨某某刺伤。3、杨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夏天有一天晚上10点,母亲刘某某给我打电话说父亲杨某某在雁滩工业城门口把人戳伤了。我赶到雁滩工业城门口后看见母亲刘某某扶着一个30多岁的男子,该男子用手捂着肚子,我就赶紧把人送到医院。4、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夏天的一天晚上10点,杨某甲给我打电话说杨某某在雁滩工业城门口把人戳了。后我让丈夫寇某某过去把人送到医院。5、辨认笔录,证实经陆某某、刘某某辨认杨某某为犯罪嫌疑人;经杨某某、刘某某辨认陆某某为被害人;经被告人杨某某辨认兰州市城关区雁西路雁滩工业城门口为其实施故意伤害的作案现场。6、病历,证实被害人陆某某伤情经医院诊断为:腹部刀刺伤;胃网膜动脉、肠系膜血管裂伤;失血性休克;左下肢刀刺伤。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陆某某所受损伤可评定为重伤二级。8、谅解书,证实被害人陆某某因被告人杨某某亲属赔偿其经济损失,故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9、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6月8日晚23时左右,在兰州市城关区雁滩工业城门口将陆某某刺伤。二、2016年6月至8月23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其居住的兰州市城关区雁西路1645号多次为李某某、杨某提供毒品并容留其吸食毒品。2016年8月23日,被告人杨某某容留李某某吸食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查获吸食毒品工具自制”冰壶”一个。经鉴定,该自制”冰壶”内有甲基苯丙胺成份残留。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份认识了杨某某。第一次我和杨某某一起吸食完毒品就发生了关系,后来在杨某某的家里又认识了杨某。我和杨某某生活在一起,我吸食的冰毒都是杨某某提供的,雁滩工业城对面的这个房子是杨某某的父母留下的,现在属于杨某某所有。杨某有时候也来找杨某某,我们三个人就一起吸毒。吸毒工具是用饮料瓶子做的简易冰壶。2016年8月22日晚上,在我和杨某某吸食完冰毒后杨某来到雁滩工业城对面杨某某的家里,因为没有冰毒了,杨某就住下了。8月23日15时左右,杨某某出去找钱买冰毒,我和杨某在家里等候时,来了几个警察把我和杨某带到派出所。我在杨某某家里吸毒几十次了,因为杨某某提供免费的冰毒让我吸食,我付出的代价就是陪他吸食完冰毒后和他发生性关系,没有吸毒时有时候也生活在一起。2016年6月28日我因在杨某某家里吸毒被兰州市公安局拱星墩派出所罚款5000元人民币。2、杨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认识杨某某的,后来认识了李某某。雁滩工业城对面的房子是杨某某父母留给杨某某的,现在属于杨某某所有,杨某某说他家里最安全,每次我们都约到这个地方吸毒。吸管是杨某某购买的,我们用饮料瓶子做的简易冰壶。杨某某提供免费的冰毒让我和李某某吸食,我们的代价就是陪他吸食完冰毒后和他发生性关系。2016年8月23日3时许,因我好长时间没有吸食毒品了,就到杨某某家里李某某也在。后杨某某说冰毒都吸食完了,让我和李某某在家等着,他出去购买毒品,回来一起吸食,在等杨某某的过程中被警察抓获了。2016年6月28日我和李某某在杨某某家里吸毒后被公安抓了。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6年8月23日从被告人杨某某处扣押康师傅矿泉水瓶制作的简易冰壶一个。4、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矿泉水瓶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6年6月28日、8月23日警方对杨某、李某某及被告人杨某某进行尿检,结果均为阳性。6、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年6月28日、8月23日警方对杨某、李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并罚款的处罚决定。2016年6月28日警方对杨兴福(杨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并罚款的处罚决定。7、辨认、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李某某指认兰州市城关区雁西路1645号为吸食毒品的作案现场;经杨某、李某某辨认被告人杨某某为容留吸食冰毒的犯罪嫌疑人;经杨某、李某某互相辨认为多次共同在兰州市城关区雁西路1645号吸食冰毒的人。8、抓获、破案经过,证实2016年8月23日13时许,警方在兰州市城关区雁西路1645号发现有人涉嫌容留他人吸毒。后于当日15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雁西路雁滩工业城对面路边将嫌疑人杨某某抓获,在杨某某居住的雁西路1645号抓获涉嫌吸食毒品的李某某、杨某。9、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0月经朋友介绍认识李某某,因李某某和家里人关系不好便一直住在我位于雁西路1645号的家里。我长期多次为李某某提供冰毒供其吸食,并和其发生关系。2016年3月份认识的杨某,我和李某某、杨某有时候也在一起吸食冰毒。2016年6月27日晚上,我和李某某、杨某在我家里吸食完冰毒后被警察查获了。2016年8月23日2时许,我和李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雁西路1645号的家里,杨某过来之后要吸食冰毒,我说没有冰毒了。到第二天中午,杨某又要吸食冰毒,我出门去找钱买冰毒,就被警察抓住了。我免费提供冰毒供李某某、杨某吸食,二人无偿跟我发生性关系。在兰州市雁西路1645号我的房间里我和李某某一起吸食冰毒有几十次,杨某在我这吸毒有七八次。有时候我和其中的一个一起吸毒,有时候三个人一起吸毒。每次都是我购买的冰毒供她们吸食,她们会和我无偿发生性关系。吸食冰毒所用的吸管是我购买的,冰壶是我用饮料瓶做的简易的冰壶,被警察查获了。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供其居住处为吸毒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又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第二起犯罪辩解没有容留他人吸毒及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量刑的观点。经查,2016年6月28日李某某、杨某、被告人杨某某就曾因吸毒被警方查获,且现场检测报告显示上述三人尿检均呈阳性,故警方对李某某、杨某、被告人杨某某处以行政拘留及罚款。且本案中李某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查获的自制简易冰壶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提供其居住处所多次容留李某某、杨某吸食毒品,故上述辩解及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观点与本案查证的事实相符,予以采信。被告人杨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2020年2月23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席爱军代理审判员 腾霄琼人民陪审员 马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苏 蕊????????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