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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民终1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谢裕章、林洪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裕章,林洪宇,谭细英,吴四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民终17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裕章,男,1968年8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旭东,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洪宇,男,1978年9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细英,女,1980年12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四辉,男,1972年8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上诉人谢裕章因与被上诉人林洪宇、谭细英、吴四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2016)粤1283民初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裕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林洪宇立即归还谢裕章的货款471438元,并向谢裕章支付利息62371元(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暂计至立案之日,立案后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项之日),共533809元;2、谭细英对所有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吴四辉对30万元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林洪宇、谭细英、吴四辉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谢裕章与林洪宇多年一直有生意往来,由谢裕章向林洪宇供应铁料,林洪宇欠下谢裕章货款。2013年1月22日,林洪宇写下保证书,表示林洪宇欠谢裕章货款230262元,以票号为GG/0207248184、出票人账号为5988011401301000156379、金额为30万元的支票作为货款支付的担保方式,该支票出票日期填写时间是2014年3月15日,出票人是高要市金利镇新辉金属制品厂及吴四辉(新辉金属制品厂是吴四辉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林洪宇以保证人身份、吴四辉以担保人身份在该保证书上签名捺印。该支票到期后并未能实际兑现。2014年1月8日,林洪宇写下欠条给谢裕章表示于2014年1月8号,实欠谢裕章铁料款合计21438元。谭细英向谢裕章也提供一份支票,金额为15万元、号码为4020443024223542,支票出票日期是2014年3月5日,该支票到期日后也无兑现。谭细英与林洪宇是同一家庭成员。庭审中谢裕章明确表示不需要高要市金利镇新辉金属制品厂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林洪宇欠谢裕章21438元货款及230262元货款合共251700元货款的事实有欠条及保证书为证,足以认定。吴四辉以担保人身份在保证书上签名,并提供了30万元的支票作担保,但30万元支票并未能实际兑现,谢裕章请求吴四辉在不超过30万元范围内对所欠货款承担担保责任,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谢裕章虽然提供了谭细英的支票,该支票并未写明具体用途,本案中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能证明该支票是付林洪宇欠谢裕章的货款,所以对于谢裕章认为谭细英15万元支票是支付林洪宇欠谢裕章其中一笔15万元货款的事实不予认定。由于本案是处理林洪宇欠谢裕章货款的买卖合同纠纷,对于谭细英所开支票责任问题在本案当中不作处理。谢裕章请求利息,应予准许,但是对于230262元货款利息可从30万元支票到期日第二天即2014年3月16日开始计算。21438元货款应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18日开始计算,利率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准。林洪宇与谭细英、吴四辉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该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林洪宇实欠谢裕章货款251700元及其利息(其中230262元货款的利息从2014年3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为止,21438元货款的利息从2016年1月1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为止),该款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吴四辉对第一项判项所确定的欠款中的230262元欠款及利息在不超过3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吴四辉对于第二判项所确定的义务履行责任后,可以向林洪宇追偿;四、驳回谢裕章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受理费9138元,由谢裕章负担4325元,由林洪宇、吴四辉共同负担4813元。谢裕章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林洪宇立即归还所欠货款471438元及至立案之日利息62371元,利息计至还清欠款之日,谭细英对以上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吴四辉对3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由林洪宇、谭细英、吴四辉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谢裕章已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林洪宇、谭细英欠款总金额为471438元,一审法院判决实欠金额为251700元是错误的。1、谢裕章与林洪宇的交易习惯是谢裕章把所有的提货单原件给林洪宇,林洪宇开具期票或者写欠条等作为结算(实欠货款)的依据。2013年1月22日,林洪宇、谭细英找到其亲戚吴四辉提供30万元期票作为还款担保,谢裕章收到支票后继续供货给林洪宇、谭细英,林洪宇、谭细英收到货后经双方对账后确认欠款总额为471438元。林洪宇、谭细英再开具一张15万元的期票,不足的尾数写下欠条一张。谢裕章在期票到期后到银行兑换,但无法兑换。2、从林洪宇提供房产担保情况也可以看出其目的是取得谢裕章的信任,继续供货。其房产证土地证原件一直到现在都在谢裕章手上,谢裕章也是基于有人担保、房产证又在自己手上才敢于在林洪宇签下保证书后继续送货的。林洪宇、谭细英是夫妻关系,其妻子开具的个人支票是用来支付货款的。3、林洪宇、谭细英、吴四辉为亲戚关系,三人都收到法庭的多次传唤而拒绝出庭,说明其是认可欠款事实而故意缺席的,如三人认为谢裕章起诉的事实有问题,必出庭抗辩,谢裕章也希望三人出庭对质。一审法院违背事实,作出错误的判决。二、林洪宇、谭细英为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谢裕章已按法庭要求提交了林洪宇、谭细英的夫妻关系证明给法庭,法院人员也对该夫妻关系予以了认可。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林洪宇、谭细英、吴四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期间,谢裕章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肇庆市公安局金利社会事务局出具的夫妻关系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拟证明林洪宇和谭细英是夫妻关系。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另查明,保证书载明:“现本人支票一张……至此支票到期日不能达账,本人愿意将所有财产将房产证、私家车,车牌……押给谢裕章代为托管,本人自愿交由给谢裕章处理。”一审诉讼中,谢裕章提供的、由肇庆市公安局高要分局金利派出所出具的《新常处人口信息》显示:林洪宇是林宜和的儿子,谭细英是林宜和的儿媳,且该《新常处人口信息》没有显示林宜和有其他子女。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林洪宇欠谢裕章货款总金额和谭细英应否对林洪宇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林洪宇欠谢裕章货款总金额的问题。第一,关于保证书的欠款金额。从保证书中“至此支票到期日不能达账”的内容来看,该30万元的支票不仅作为货款支付的担保,同时亦有到期由谢裕章支取作为支付货款的意思表示。保证书出具的日期是2013年1月22日,而吴四辉出具的支票填写的出票日期是2014年3月15日,在林洪宇出具21438元的欠条(日期为2014年1月8日)和第二张支票(出票日期填写为2014年3月5日)时,该30万元的支票尚无法兑付,因此,谢裕章主张林洪宇写下欠货款230262元的保证书并由吴四辉出具30万元金额的支票后,谢裕章继续供货,后经双方对账后,该30万元作为未支付的欠款,对其余货款再开具支票和欠条的事实,符合情理,而林洪宇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谢裕章上述主张予以采纳。第二,关于谭细英出具的15万元支票应否认定为本案欠款金额。谭细英和林洪宇是夫妻关系,谭细英出具了15万元的支票,该支票虽未写明具体用途且出票日期在欠条日期之后将近2个月,从双方当事人结算货款后由林洪宇方出具填写出票日期延后的支票的交易习惯来看,谢裕章主张该支票是谭细英支付林洪宇欠谢裕章的货款可信度较高,而谭细英和林洪宇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谢裕章上述主张予以采信。综上,林洪宇欠谢裕章货款总金额应为471438元。关于谭细英应否对林洪宇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有关行政机关出具的证据材料显示谭细英和林洪宇是夫妻关系,林洪宇的欠款行为发生在谭细英和林洪宇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谭细英和林洪宇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案诉争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于本案涉及的其他问题,因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且没有涉及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视为当事人服从一审判决,本院依法不予审查。综上所述,谢裕章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2016)粤1283民初112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二、变更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2016)粤1283民初1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林洪宇实欠谢裕章货款471438元及其利息(其中30万元货款的利息从2014年3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为止,171438元货款的利息从2016年1月1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为止),该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变更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2016)粤1283民初1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吴四辉对林洪宇所欠谢裕章的上述货款在不超过3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四辉在履行上述义务后,可以向林洪宇追偿;四、谭细英对林洪宇所欠谢裕章的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谢裕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138元,由谢裕章负担305元,林洪宇、谭细英负担88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138元,由谢裕章负担305元,林洪宇、谭细英负担883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日红审 判 员  任喜跃代理审判员  梁达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艺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