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81民初1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瑛妍与被告逄曾铭买卖合同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瑛妍,逄曾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1民初1292号原告:刘瑛妍,女,197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被告:逄曾铭,男,197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原告刘瑛妍与被告逄曾铭买卖合同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瑛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逄曾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瑛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配件款11,56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相识,被告陆续在原告经营的配件商店里赊购配件共计11,560元,被告于2015年12月17日给原告立有欠据一份。事后,原告曾向被告催要该配件款,但被告诸多推拖,至今未给付。现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判。被告逄曾铭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瑛妍与被告逄曾明相识,被告多次在原告经营的配件商店购买配件,共计赊欠原告配件款11,560元。2015年12月1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写明欠配件款壹万壹仟伍佰陆拾元。之后,该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逄曾铭为原告刘瑛妍出具的欠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在原告主张权利时,被告应依照欠据载明的数额给付原告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买卖欠款11,5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被告应从原告主张权利的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在一审中对原告举证提出异议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逄曾铭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瑛妍货款11,560元,并从2017年3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元,由被告逄曾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冰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红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