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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9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葛建华与晋西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建华,晋西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晋0109民初41号原告:葛建华,男,196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建国,男,195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告:晋西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和平北路北巷5号。法定代表人:张朝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春云,女,198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该公司宿舍。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旭东,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建华与被告晋西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建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建国、被告晋西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春云、郑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葛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200元(2800元×9个月)及25%的赔偿金6564.2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月至2016年8月共计104个月少支付的应得工资99704.8元(2800元×0.8-958.7元×104个月)及25%的赔偿24926.2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因不服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第168号裁决书二项、三项裁决,依法提起诉讼,原告于1997年7月4日因在工作中分厂领导违规指挥搬运重100多公斤产品箱时将腰严重扭伤,经医院诊断为腰外伤所致腰椎4-5椎间盘突出。当时边治疗边工作,原告当时从事的干事、秘书工作。因工伤后无法从事重体力劳动,分厂领导不满意,将原告调到班组干体力工作,领导认为原告从事体力工作不会影响身体。原告在万般无奈之下,根据工伤保险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向被告申请工伤伤残鉴定,当时被告不给原告依法履行工伤鉴定的所需手续,怕原告鉴定入伤残后向原告支付工伤待遇。对原告申请工伤鉴定实施百般刁难。原告向人事部缴纳了400元工伤鉴定费。4-5年后,被告人事管理人员称领导不同意给原告做工伤鉴定,将原告缴纳的费用退回。在此期间,人事部门将原告的工伤鉴定资料丢失并说等工伤归于社会后,再申请鉴定。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安排工作请求,被告都以各种理由不给安排,被告每月给原告开的958.7元的应领工伤,扣除各项费用后每月实领到449元,生活和治疗都无法维持。原告因经济困难伤病一直得不到有效合理的医学治疗,伤病一天天的加重。到2015年3月原告的伤情恶化,不得不进行手术腰部金属固定,同年5月25日原告向太原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申请工伤伤残评定。2015年8月14日经太原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鉴定,伤残评定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67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原告受工伤伤残的时间为1997年7月4日,完成工伤认定的时间为2015年6月25日,经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完成工伤认定。按工伤认定时间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37条规定执行。(一)被告应按支付原告伤残评定前向社保月缴费工资额,9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200元。在(2016)168号裁决书第3页第9行中被告辩称承认原告工伤于2015年6月25日经被告向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确认完成的工伤认定,被告应按375号工伤保险条例支付原告工伤待遇。(二)被告应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支付原告2008年1月至2016年8月,104个月扣发的应付工资99704.8元,并应根据劳部发(95)223号规定支付扣发工资总额25%赔偿金24926.2元。理由是,被告在原告工伤管理存在恶意、胁迫有过错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工伤后,被告不应误认为原告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是自身原因,恶意阻止原告工伤伤残鉴定,故意安排不相适应的工作。被告为了达到原告离岗的目的,于2008年3月2日迫使原告参加分厂竞聘,以没有被分厂聘用为由胁迫原告写出离岗申请,每月按太原市最低生活收入标准执行发放生活费,被告严重违反了工伤保险的法律、法规,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晋西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仲裁委裁决答辩人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40元及资金利息,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于1997年7月4日发生工伤时,依法享有的工伤医疗待遇及伤残待遇应适用1996年10月1日起试行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4条、第58条的规定,即职工因工伤致残按伤残等级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级伤残标准为8个月的职工本人工资,职工本人工资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死亡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收入。因原告在仲裁程序中认可其在工伤事故发生前十二个月的养老保险缴纳费工资基数为430元/月,故答辩人应支付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340元,而非原告诉请的25200元。2.答辩人不应支付原告2008年3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任何工资。原告于2007年3月10日向答辩人提出书面申请,自愿在家休养并自愿申请内部停薪,答辩人经有关领导研究决定于2008年3月与原告协商达成了《葛建华同志解决办法》。之后,原告便多年不来上班,其未履行《劳动合同书》第4条第3款约定向答辩人提供正常劳动的义务,无权要求答辩人给其发放不低于山西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因答辩人是国有企业应承担一定社会责任及原告是工伤职工的特殊原因,答辩人才为其发放基本生活补助费,正常为其缴纳保险及其他福利费用。3.原告请求答辩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的赔偿金6564.25元及少支付工资25%的赔偿金24926.2元,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与原告于1995年7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答辩人没有对原告实施《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通知文件第二条规定的任何情形,不应赔偿原告损失;且未给原告造成工资收入损失,也不应依据劳部发(1995)223号文件第三条的规定对原告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关于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赔偿金6564.25元及少支付工资的赔偿金24926.2元的请求于法无据。4.原告陈述的内容系虚假陈述,不属实。原告因工受伤时,答辩人即时填写了《伤亡事故登记表》并出具了《工伤证明》,承认并给付原告因工受伤的待遇,并于2015年6月25日主动申请确认原告为”老工伤”,将原告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答辩人未胁迫原告提交内部停薪的《申请》。原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仲裁不服,仍从答辩人处领取了裁决书裁决的鉴定费用105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40元及资金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劳动合同、原告1996年6月至1997年6月的月缴费基数、伤亡事故登记表、工伤证明、老工伤人员确定表、工伤保险信息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表、医院诊断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参保缴费信息表,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称2800元不是真实工资,原告的月收入是954元;2.工资发放条,被告质证称该款不是工资,系给原告的生活补助,对该款的领取数额,双方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1.申请书,原告质证称系被告胁迫下书写,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该申请本院予以认定;2.《葛建华同志解决办法》,原告质证认为该办法有效期至2008年12月3日,且未加盖被告单位公章,对该解决办法本院认为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3.证明及出勤统计表,该证据要证明的”原告自2008年开始不在被告处上班的事实”,双方均予认可;5.被告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已履行了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给付义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葛建华与被告晋西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1995年7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997年7月4日,原告在分厂搬运重约100公斤的产品箱时将腰扭伤,被告开具了伤亡事故登记表。原告在受伤前12个月即1996年7月至1997年6月的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为430元/月。1999年7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工伤证明。2008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申请》,内容为:”1.本人自愿在家休养,请求分厂在照顾的原则上给本人年终及节日福利待遇;2.本人在外一切事情,由本人负责;3.本人自愿申请内部停薪。”之后,经分厂党政联席会及职工代表组成的竞聘领导组讨论决定,作出了《葛建华同志解决办法》,内容为:”1.同意其个人的休养申请;2.分厂每月按太原市最低收入标准执行发放生活费,个人应缴纳的各项保险费用从其中扣除;3.公司年终发放的各种福利全部给予发放;4.个人同意分厂一切待遇不享受;5.公司如有工资调级变更按在岗职工对待;6.休养期间个人如发生任何违法乱纪行为均与本单位无关。此办法征求葛建华同志本人意见,同意以上办法,经双方签字后生效。本协议有效期至2008年12月3日。”原告在办法上签字确认。从2015年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看,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958.7元,其中社会保险费、公积金和工会会费扣除合计509元,实发454.7元。可以看出,该办法一直延续使用。2011年5月26日,原告作为太原市老工伤人员被纳入太原市工伤保险基金管理。2015年8月14日,原告经太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2015年度被告按月工资2800元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缴费手续。原告葛建华作为申请人向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晋西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报销申请人工伤鉴定产生的费用1057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伤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200元;3.被申请人支付上述两项费用25%的赔偿金6564.25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8年1月-2016年8月少支付的工资,按太原统筹月平均工资(3325元×0.6-958.7元)×104个月=107775.2元,支付赔偿26943.8元。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裁决,1.被申请人晋西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申请人葛建华支付因劳动能力鉴定产生的费用1057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40元及资金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3440元从1998年1月起至裁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资金利息)。裁决作出后,被告根据该裁决向原告支付了4944.51元。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伤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原告发生工伤时,根据当时施行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原告可以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待遇,即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原告在受伤前12个月即1996年7月至1997年6月的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为430元/月。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40元及资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属于工资收入,不适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中规定的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的损失,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的情形,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自2008年3月起未在被告处提供劳动,与被告协商停薪休养,期间未提出过异议,2800元的工资主张无证据支持,故原告主张支付2008年1月至2016年8月少支付工资及25%的赔偿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已根据晋劳人仲裁字(2016)第168号裁决书履行了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给付义务4944.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葛建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葛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吴军人民陪审员刘春红人民陪审员孔彩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白浩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