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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4民初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与陈如乾、沈晓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陈如乾,沈晓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4民初84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统一社会信用证代码:91330212844412531R)。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泰康中路***号(203、303、304、403、404、405),泰聚巷18号。代表人:赖莉娜,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邵金、陈晓燕,浙江永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如乾,男,197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象山县。被告:沈晓黎,女,197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象山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与被告陈如乾、沈晓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1日向原宁波市江东区法院提起诉讼,后因行政区域调整的原因,本案转为本院继续审理,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陈如乾、沈晓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6208.55元,支付至2017年1月11日止的利息3162.59元,罚息182.69元,复利45.84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陈如乾、沈晓黎支付原告律师费2244元;3.原告对被告陈如乾名下位于宁波市江北区车站路77弄15号1幢4-18的房产拍卖或变卖的款项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1年3月4日至2021年3月4日。二、借款金额:被告陈如乾向原告借款319000元,被告沈晓黎同意与借款人一起承担还款义务。三、约定利息: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对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未按时支付利息,原告有权对应付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四、款项交付:2011年3月4日。五、借款用途:购买商业用房。六、担保情况:被告陈如乾名下坐落于宁波市江北区车站路77弄15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保证责任。七、还款期限:到期日2021年3月4日,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方式,每月4日为还款日,按照还款计划表逐月还款。八、还款情况:未按约还本付息。九、尚欠本息:截至2017年1月11日,尚欠借款本金146208.55元,利息3162.59元,罚息182.69元,复利45.84元。十、其他相关事实: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2244元。上述法律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个人住房贷款连带还款保证书、甬房他证江北字第××号他项权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帐单、委托代理协议、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所签订的书面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之合致,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实际履行。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如乾、沈晓黎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借款本金146208.55元,利息3162.59元,罚息182.69元,复利45.84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陈如乾、沈晓黎支付原告律师费22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三.如果被告陈如乾、沈晓黎未按前述第一、二项判决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有权对被告陈如乾名下位于宁波市江北区车站路77弄15号1幢4-18的房产以拍卖或变卖的款项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案件受理费3337元,减半收取1668.5元,保全费1279元,合计2947.5元,由被告陈如乾、沈晓黎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文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李雪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