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刑终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赵某、韩某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韩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5刑终75号原公诉机关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女,1981年7月23日出生,满族,捕前住沈阳市浑南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30日再次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女子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韩某,男,1981年4月24日出生,满族,捕前住本溪市平山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1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某、赵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7)辽0502刑初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韩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认定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原审被告人韩某服判。原审被告人赵某不服,以“原判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赵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某以“服从一审判决”为由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赵某撤回上诉。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7)辽0502刑初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宿 晖审 判 员 迟克春代理审判员 李文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坤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