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3民初1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杨某、翟红梅与孙敬军、彭玉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翟梅,孙某,彭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3民初1164号原告:杨某,男,1970年2月21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江苏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翟梅,女,1970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江苏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男,1969年5月1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被告:彭某,女,1973年7月19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原告杨某、翟梅诉被告孙某、彭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梅及原告翟梅、杨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翟梅诉称,原告于2016年2月5日代被告孙某偿还连云港市连云区得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经催要被告孙某没有偿还。原告代偿的涉案款项,被告彭某、孙某为共同借款人,且借款时,被告彭某、孙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彭某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某、彭某连带偿还原告代偿款项人民币3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某辩称,原告为我代偿30000元,我至今没有返还给原告是事实。由于我暂时经济非常困难,我愿与原告协商,争取在两年内还清该款。被告彭某辩称,孙某向得信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没有用于我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生活所需,且孙某于2011年10月18日出具书面证明给我,全部债务与我无关,由孙某个人承担偿还。我与孙某已离婚多年,我不承担偿还原告该笔债务。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杨某、孙某、姚继成、崔建、徐守军与连云港市连云区得信农村小额贷款公司(以下简称为得信小额贷款公司)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该五人任何一人可向得信小额贷款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元,联保小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五人的配偶分别在该借款合同的配偶签字栏内签字,被告彭某当时作为孙某的配偶在该《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书上签字。被告孙某从得信小额贷款公司借得人民币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某没有偿还得信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息,得信小额贷款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2012)港商初字第187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孙某分期分批偿还得信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姚继成、杨某、崔建、徐守军、彭某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于孙某没有全面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原告替被告孙某向得信小额贷款公司偿还款项30000元,原告替被告孙某代偿30000元后,被告孙某至今没有返还给原告。另查明,彭某与孙某经本院调解,于2012年2月8日离婚。杨某、翟梅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孙某、杨某、姚继成、崔建、徐守军作为借款人并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得信小额贷款公司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孙某依据该合同向得信小额贷款公司借款50000元,杨某、姚继成、崔建、徐守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据合同约定,对被告孙某的该借款本息向得信小额贷款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于被告孙某没有全面履行向得信小额贷款公司偿还借款本息义务,作为互为保证人的杨某为其代偿30000元,依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杨某与翟梅系夫妻关系,该笔债权系其夫妻共有债权,杨某、翟梅共同向被告孙某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孙某返还该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彭某与被告孙某于2012年2月8日离婚,杨某为被告孙某担保向得信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发生于2011年8月26日,系被告孙某、彭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鉴于被告彭某与孙某已离婚,被告彭某应以其与被告孙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彭某抗辩,被告孙某向得信小额贷款公司所借50000元款项,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彭某提供的被告孙某向其出具的关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被告孙某个人全部承担,与被告彭某无关,是两被告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的协商约定,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翟梅代偿款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彭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以其与被告孙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元,由被告孙某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偿还原告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1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1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穆维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俞 莎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在证据。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