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04民初2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尹保富与贺美艳、朱钊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保富,贺美艳,朱钊霖,贺文俊,安徽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省阜阳市利源温泉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4民初2315号原告:尹保富,男,195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润华,安徽元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安徽元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美艳,女,1984年5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被告:朱钊霖,男,198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以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文俊,男,195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被告:贺文俊,男,195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被告:安徽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颍州中路18号。法定代表人:贺美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海波,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利萍,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安徽省阜阳市利源温泉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中市街道办事处颍州中路111号。法定代表人:贺美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利萍,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尹保富与被告贺美艳、朱钊霖、贺文俊、安徽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源公司)、安徽省阜阳市利源温泉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源酒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保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被告贺美艳、朱钊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文俊,被告贺文俊,被告利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海波、贺利萍,被告利源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利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保富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115000元,合计365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7日,以后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全部本金归还完毕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3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4%,利息由王亚萍代为收取,每月一付。同日,原告将35万元通过银行转入被告贺文俊账户,由被告出具一份借条。2014年6月18日,原告因自己需要用钱,要求被告归还本金,但是由于被告资金缺乏,由王亚萍代为归还本金10万元,并将原告原借条收回,重新出具一份25万元的借条。现原告要求还款,各被告总是借口拖延,万般无奈,提起诉讼。贺美艳、朱钊霖、贺文俊、利源公司、利源酒店共同辩称:通过转款查账,我方共收到包括王亚萍、尹保富、王亚梅、崔学芝四人97.2万元,没有收到现金2.8万元。2014年6月18日向尹保富出具借条所涉借款打入贺文俊账户,与其他被告无关。共借尹保富35万元,已还442025元,其中利息47432.88元,本金3944592.12元。已经还清,利息约定不明,视为无息,对于多偿还的,保留追偿权。贺美艳是利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款是职务行为,应该由利源公司承担,钱没有转给利源酒店,利源酒店不应该承担责任,贺文俊是担保人,应该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贺美艳系利源公司、利源酒店的法定代表人,贺文俊系贺美艳的父亲,朱钊霖与贺美艳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4日,尹保富向贺文俊账户转款35万元。另外,从2013年10月13日至2014年6月18日,王亚萍曾经通过个人账户向朱钊霖转款合计62.2万元。2014年6月18日,贺美艳向王亚萍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亚萍35万元,月息4分,每月一付。另2014年6月18日,与尹保富、王亚梅借款55万元,以及2013年10月13日与崔学芝借款10万元,利息由王亚萍统一收取,月息4分,每月一付。贺美艳签名并加盖利源公司、利源酒店印章,贺文俊在借条下方空白处亦签名。同日,贺美艳向尹保富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借到尹保富25万元,利息由王亚萍支付。加盖利源公司、利源酒店印章。为偿还以上借款,贺美艳通过贺文俊、朱钊霖账户先后向王亚萍账户转款16笔,分别为2013年11月13日8000元,2013年12月4日14000元,2013年12月14日8000元,2014年1月6日14000元,2014年1月15日8000元,2014年2月17日37466元,2014年4月16日30000元,2014年5月16日30000元,2014年6月17日30000元,2014年7月18日40000元,2014年7月20日2666元,2014年8月19日40000元,2014年9月22日40000元,2014年10月23日40000元,2014年12月8日40000元,2015年2月13日40000元。2016年10月9日,尹保富因多次催要借款本息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身份证、营业执照、借条、转款明细、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贺美艳以利源公司、利源酒店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多次从王亚萍处借款,因款项来源于王亚萍、尹保富、王亚梅、崔学芝等,贺美艳向王亚萍出具的借条亦分别载明了各债权人的姓名,因此,应当确定王亚萍、尹保富、王亚梅、崔学芝与被告利源公司、利源酒店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鉴于双方借贷行为时间跨度较长,此间,部分出借与还款有所交叉,还款部分没能区分本金与利息,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已经支付的利息不能超过月利率3分,因此,本院按时间先后顺序计算出每一次还款时的本金数字以及利息数字,当期利息如有剩余,则从本金中扣减,在确定最终本金数字后,再根据各债权人在总债权中的比例认定各债权人应当享有的债权本金数额。由于贺美艳不认可收到王亚萍现金28000元,且王亚萍并无其他证据证实,因此,本院根据银行转款情况认定王亚萍、尹保富、王亚梅、崔学芝出借的金额分别为32.2万元、35万元、20万元、10万元。结合以上计算方式,2014年12月23日后,本金数额变动为881796.24元(详细计算过程见附表),则王亚萍、尹保富、王亚梅、崔学芝每人享有的债权数额分别为290992.76元、317446.65元、185177.21元、88179.62元。但是,至2014年12月8日,被告所付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已经出现负数,因此,不能扣减本金,由于本金881796.24元的日利息为881.80元,而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2月13日,被告支付利息两次,每次4万元,小计8万元,仅够91天的利息,所以,本院认定被告从2015年1月23日起至今未能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利源公司、利源酒店作为借款人未能在原告尹保富催收后及时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现因原告尹保富要求被告利源公司、利源酒店偿还25万元,在前述其享有的债权份额之内,因此,尹保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王亚萍、尹保富、王亚梅、崔学芝之间如何结算,当事人宜通过案外途径另行解决。被告贺文俊认可其签名系保证性质,但未明确保证方式,因此,应当一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贺美艳系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利源公司、利源酒店承担。该笔借款并非贺美艳与朱钊霖的夫妻共同债务,故朱钊霖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安徽省阜阳市利源温泉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尹保富25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1月2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贺文俊对被告安徽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安徽省阜阳市利源温泉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前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尹保富对被告贺美艳、朱钊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75元,减半收取3377.50元,由被告安徽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省阜阳市利源温泉大酒店有限公司、被告贺文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学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付德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