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81刑初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史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1刑初641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某,男,197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郧县,现住福建省福清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融检公诉刑诉〔2017〕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史某某饮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福清市龙田镇上薛村往海口镇东阁农场行驶,行驶至上薛村一农业银行路段与对向而来薛云奇驾驶的闽A×××××轿车碰撞发生事故,薛云奇电话报警,被告人史某某受伤昏迷被送往医院救治。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史某某的血样乙醇含量为193.24mg/100ml。经福清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史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途径事故路段在穿越道路时未让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薛云奇无责任。被告人史某某于2017年2月23日10时许到福清市公安局江镜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具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史某某判处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史某某主动向本院预缴纳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史某某因本案被先行羁押的八日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薛秀翔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小娟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