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8民终1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安小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安小枝,周旭东,武陟县明智出租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13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武陟县朝阳二街中段北侧。负责人:贾胜利,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盼盼,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小枝,女,195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古俊杰,男,198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系安小枝的儿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旭东,男,199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明,男,197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系周旭东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陟县明智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文化路东段。法定代表人:郭宾,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英,武陟县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小枝、周旭东、武陟县明智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保险公司不服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7日作出的(2017)豫0823民初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盼盼,被上诉人安小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古俊杰,被上诉人周旭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明,被上诉人出租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安小枝67532.56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部分赔偿项目没有依据。被上诉人安小枝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且其病历显示被上诉人有中度贫血和肾结石,××并非交通事故导致。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护理费按照2人计算证据不足。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虽医院出具证明被上诉人住院期间需要2人陪护,但被上诉人的病历长期医嘱中明确记录入院当天陪护是2人,之后均是1人陪护,且后期被上诉人有挂床现象。关于误工费,事发时安小枝已经62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且在一审中提供的工作证明及误工证明法院并未认可采信,安小枝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存在因误工导致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二、被上诉人周旭东负全部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可享受20%的免赔率。被上诉人武陟县明智出租车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系保险合同关系,且在投保时上诉人已将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明确告知了投保人,投保人也加盖了公章。被上诉人安小枝答辩称:医疗费是实际发生的费用,上诉人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护理费按医嘱需要两人护理,实际也是两人护理。安小枝虽超过60周岁,但仍有工作,也有工资,上诉人应赔偿误工费。上诉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安小枝的各项损失。被上诉人出租车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主张的免赔率不应支持,护理费及误工费同意上诉人的意见,部分医疗费不是本次事故所造成,应予以扣除。被上诉人周旭东答辩称:同意出租车公司的答辩意见。安小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372.1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4日7时许,周旭东驾驶豫H×××××号小型轿车沿武陟县兴华路由西向东行至武陟县兴华路前牛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原国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之后又与在路上打扫卫生的环卫工人安小枝发生相撞,致原国霞、安小枝受伤,二车损失,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周旭东驾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国霞、安小枝不负该事故责任。原告安小枝受伤后,被送往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41天,花去医疗费24457.36元。另查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被告周旭东共垫付20000元,其中原国霞使用6000元,安小枝使用14000元,事故车辆豫H×××××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出租车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都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安小枝的损失为:医疗费2445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410元、护理费6848元、误工费12725.77元、残疾赔偿金50640.4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850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原告损失共计26097.36元,扣除周旭东垫付的14000元,剩余12097.36元,因另一伤者原国霞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已经用去5516.09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剩余4483.91元(10000元-5516.09元),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安小枝4483.91元,剩余部分7513.45元(12097.36元-4483.91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原告损失共计75064.2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予以赔偿。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以上损失共计87061.6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小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7061.61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53元,原告负担253元,被告周旭东负担100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保险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该证据认定如下:出租车公司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确认,可以认定保险公司已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为:出租车公司在涉案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确认。其他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对涉案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认定是否正确。关于医疗费,事故受害人及投保人对于用药并没有选择决定权,且上诉人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受害人非医保用药属于不合理、不必要的治疗开支,也未举证证明该医疗费中包含有与涉案交通事故无关的治疗费用,故一审根据被上诉人安小枝提交的医疗票据、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认定其医疗费为24457.36元,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法律并未对受害人获得误工费赔偿的年龄作出限制性规定,也未排除已超过退休年龄的公民主张误工费的权利,一审依据安小枝的工作性质适用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误工费用,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根据被上诉人安小枝的诉讼请求及其伤情、出院医嘱确定护理期,并根据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亦无不当。二、上诉人是否享有20%的免赔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出租车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出租车公司是拥有多台车辆专门从事出租业务的公司,其对订立与车辆相关的保险合同的内容及条款的理解,均比较熟悉,对其在投保单上作出的意思表示及行为后果均具有较高的认知,故本院依据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认为,上诉人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加盖公章的行为可以证明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已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保险公司对涉案商业险部分享有20%的免赔率。本案中,安小枝因住院花费医疗费2445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410元等治疗费用共计26097.36元,护理费6848元、误工费12725.77元、残疾赔偿金50640.4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原审酌定850元共计75064.25元。而本案另一伤者原国霞的医疗费用为11516.09元,本院按二受害人各自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安小枝获得的交强险下医疗费用的赔款为10000×26097.36÷(11516.09+26097.36)=6938.31元,剩余的医疗费用扣除免赔率20%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下予以赔偿,即(26097.36-6938.31)×(1-20%)=15327.24元。而交强险赔偿后剩余20%的医疗费用即3831.81元由周旭东及出租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安小枝损失共计75064.2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予以赔偿。安小枝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赔偿共计97329.8元,周旭东及出租车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3831.81元,本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对一审赔偿数额及赔偿主体予以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2017)豫0823民初400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安小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97329.8元。(其中140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径付给周旭东);三、周旭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安小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831.81元,武陟县明智出租车有限公司对该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安小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53元,安小枝承担253元,周旭东承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8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阳审 判 员  刘成功代审判员  米新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惠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