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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323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马浩然诉人保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浩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满族自治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23民初532号原告:马浩然,男,满族,学生,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新甸镇。法定代理人:马晓会(系原告父亲),男,满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邹金艳(系原告母亲),女,满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谷云鹏,系辽宁铭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满族自治县支公司,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大宁街11号。负责人:郑丹,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振威,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浩然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满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岫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邹金燕、委托代理人谷云鹏、被告人保岫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振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6日7时30分许,原告马浩然驾驶两轮摩托车载李金马、石鑫由南向北行驶至岫岩县新甸镇腰岭村靠山屯组路段时,与李全浩驾驶的辽C69E**号轿车相刮撞,造成马浩然受伤。经岫岩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马浩然负主要责任,李全浩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辽C69E**号轿车在人保岫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在岫岩中心医院住院14天,在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14天,花医疗费共计82368.7元。经岫岩宏易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浩然之骨盆损伤构成9级伤残,面部损伤瘢痕、膀胱损伤、直肠损伤均构成10级伤残。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82368.4元、护理费35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伤残赔偿金69930.6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3200元。请求被告人保岫岩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560.2元、伤残赔偿金69930.6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3200元,共计98690.8元,财产损失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原告未起诉李全浩,本案诉讼费原告同意自行承担。被告人保岫岩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费用赔偿。诉讼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对事故认定书没有意见。医疗费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未通知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护理费无意见。交通费有异议,救护车票据不是正规发票,转院无转院证明,对该救护车票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6日7时30分许,原告马浩然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载李金马、石鑫由南向北行驶至岫岩县新甸镇腰岭村靠山屯组路段时,与李全浩驾驶的辽C69E**号轿车相刮撞,造成车辆受损、马浩然、李金马、石鑫及赵子博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岫岩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马浩然负主要责任,李全浩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辽C69E**号轿车人保岫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在岫岩中心医院住院14天,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8天,诊断为膀胱挫裂伤、直肠不全破裂、面部裂伤、骨盆骨折等,后转入在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14天,二级护理14天。2016年12月28日,经岫岩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岫岩宏易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浩然之骨盆损伤构成9级伤残,面部损伤瘢痕构成10级伤残、膀胱损伤构成10级伤残、直肠损伤构成10级伤残。肇事摩托车经人保岫岩支公司定损为1500元。原告的损失经核算为:医疗费82368.4元、护理费3458.48元(101.72元/天×6天×2人+101.72元/天×22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伤残赔偿金69930.6元(12057元/年×20年×29%)、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3200元、财产损失1500元。原告未起诉李全浩,本案诉讼费原告同意自行承担。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志、用药明细、医疗费收据、救护车收据、户口本、保单、人保岫岩支公司定损单;被告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李洪超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使原告马浩然受伤,车辆受损,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辽C69E**号轿车在人保岫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伤残鉴定系由交警队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法律并未禁止第三方自行委托,被告人保岫岩支公司据此提出重新鉴定,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负事故主要责任,但其因本起事故造成骨盆损伤9级伤残、面部瘢痕10级伤残、膀胱损伤10级伤残、直肠损伤10级伤残,多处伤残的严重后果必然对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且原告系未成年人,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因治疗转院,岫岩中心医院病志中有记载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的医嘱,原告提供的救护车往返费用收据盖有医院公章,本院予以采信,救护车费共计3000元,应予支持,另200元住院期间的交通费,虽没有提供相应票据,但考虑确系实际发生的费用,该请求亦不高,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满族自治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浩然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458.48元、伤残赔偿金69930.6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3200元、财产损失1500元,共计96089.0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4元,减半收取1152元,由原告承担。(原告预交2185元,予以返还10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英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欣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