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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20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小强与程福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强,程福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182号原告:张小强,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欧彩云,系原告张小强之妻,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程福良,男,197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张小强与被告程福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强的委托代理人欧彩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福良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欠款8450元;2、被告偿还违约金逾期每月按总金额的2%;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450元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845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张小强与被告程福良长期以来有生意往来,被告于2015年5月8日出具13450元欠条一份,后被告偿还5000元,余款8450元未付,原告特诉至本院。被告程福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程福良在原告张小强处购买货物,2015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张小强人民币壹万叁仟肆佰伍拾元整,小写13450.0,于一个月内还清,逾期每月按总金额的2%付给违约金。”被告出具欠条后支付原告5000元。原告催收剩余货款未果,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请求事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收集在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示,原告张小强与被告程福良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未按欠条载明时间及金额给付原告货款的行为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福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小强货款8450元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845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程福良负担(此款原告张小强已垫付,被告随案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渝人民陪审员 陈 语人民陪审员 徐佳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宗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