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23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甘肃银先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肃荣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银先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甘肃荣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3民初476号原告:甘肃银先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泽县建设路。法定代表人:张杰,该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3085769029H。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延伟,该公司销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甘肃荣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台县西城河路宏源沿街2层综合楼。法定代表人:王多鹏,该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4070424116F。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虎林,高台巷道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甘肃银先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先公司”与被告甘肃荣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延伟和高军、被告荣裕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多鹏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虎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银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荣裕公司支付原告商砼款211080元;2.判令被告荣裕公司支付原告迟延付款违约利息60371元(173480元×4.35%×4×2);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荣裕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张掖市天燃气加气母站工程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供应工程用预拌混凝土,被告在供货结束后于2014年12月30日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份供货完毕,被告于2016年8月支付商砼款100000元。后原、被告约定原告将被告张掖市天燃气加气母站尾工剩余商砼供应完毕后,被告付清所有货款。原告于2016年9月10日供应完收尾工程商砼110立方。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故起诉要求处理。被告荣裕公司辩称,原告银先公司诉称的事实与理由基本属实,被告对原告银先公司主张被告欠其商砼款数额211080元没有异议,被告愿意偿还。虽然合同约定被告应在供货结束后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但原告银先公司于2016年9月10日才供应完收尾工程商砼,合同的最后履行期限应当是2016年9月30日,故被告不应承担违约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日,原告银先公司与被告荣裕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银先公司给被告荣裕公司供应工程用预拌混凝土,被告荣裕公司在供货结束后于2014年12月30日付清全部货款;如需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供方有权停止混凝土供应,需方并按合同约定混凝土总量每立方混凝土单价增加40元作为对供方的补偿金,同时需方应向供方按日承担欠款利息,欠款利息以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直至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银先公司按合同约定给被告荣裕公司供货。2014年11月24日,原告银先公司与被告荣裕公司进行了结算,止2014年11月24日,被告荣裕公司购进原告银先公司商砼768立方,总计货款273480元,双方签订了对账单予以确认。被告荣裕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后经原告银先公司催要,被告荣裕公司于2016年8月支付货款100000元。后原、被告约定原告银先公司将被告荣裕公司承建的张掖市天燃气加气母站工程尾工剩余商砼供应完毕,被告荣裕公司付清所有货款。原告银先公司又先后于2016年8月23日、9月9日、9月10日给被告荣裕公司供应商砼共计110立方,价值37600元。被告荣裕公司没有按约定付款,原告催要未果后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的购销合同一份,对账单附2014年9月7日至11月6日商砼使用明细一份,2016年8月23日、9月9日、9月10日商砼供应明细一份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被告现欠原告商砼款211080元未支付事实清楚,被告应予以偿付。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延迟付款违约利息?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时付款,应承担每立方混凝土单价增加40元作为对原告补偿的责任,并应承担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进行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商砼款273480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将该273480元货款于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而被告于2016年8月才支付了其中的货款10万元,下余173480元至今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17.4%支付该173480元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60371元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超出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应承担违约利息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肃荣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甘肃银先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11080元,利息60371元,本息合计2714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2元,减半收取2686元,由被告甘肃荣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干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艳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