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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民终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刘华安与马哲权、马正权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华安,马哲权,马正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2民终5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华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哲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正权。上诉人刘华安因与被上诉人马哲权、马正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16)鄂0281民初44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刘华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其起诉有明确的被告,一审法院在邮寄送达无法送达的情形下,可以采取公告送达等方式,一审裁定驳回其的起诉错误。刘华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马哲权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判令马正权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刘华安的民事起诉状中写明马哲权、马正权的住所均为大冶市殷祖镇马岭湾2-1号。该院据此向马哲权、马正权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该邮件被退回,回执中注明退回原因为长期在外地,不在此处居住。一审法院认为,刘华安不能提供马哲权、马正权准确的送达地址,导致人民法院无法向马哲权、马正权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刘华安的起诉。本院认为,刘华安因马哲权差欠借款起诉至法院,有明确的被告和具体的诉讼请求,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地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故本案一审裁定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不当,本院应予纠正。刘华安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地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冶市人民法院(2016)鄂0281民初444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大冶市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美莲审 判 员  刘桂梅代理审判员  周 希二○一七年书 记 员  娄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