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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2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钟灶群与何胜光、张晓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灶群,何胜光,张晓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22民初203号原告:钟灶群,女,汉族,1955年9月30日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炳雄,广东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胜光,男,汉族,1972年9月21日生,住东莞市黄江镇。诉讼代理人:徐庄云,女,汉族,1985年7月8日出生,系被告妻子。被告:张晓梅,女,汉族,1982年9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元美路段金海大厦*座701。法定代表人:张玉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沛、李泰利,该公司职员。原告钟灶群与被告何胜光、张晓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炳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胜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庄云,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沛、李泰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钟灶群23567.89元;2.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5096.9元;3.被告何胜光、张晓梅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日11时30分,被告何胜光驾驶粤S0***Z小客车(该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晓梅,已向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由建城镇过境路李记补胎店路段倒车时,与由蒙沛容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钟灶群)发生碰撞,造成蒙沛容、钟灶群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事故。2016年10月20日,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郁公交认字[2016]第D0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胜光负主要责任,蒙沛容负次要责任,原告钟灶群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钟灶群受伤后被送到郁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花费医疗费17748.86元,出院后又在建城镇卫生院及药店取药花费694.64元。原告钟灶群因本交通事故损失:1、医疗费18667.01元;2.住院伙食被助费4900元(100元/天×49天);3.护理费9052.75元(按卫生的社会工作者184.75元/天×49天);4.误工费9315.76元[31195元/年÷365天/年×(49天+60天)];5.营养费3000元;6.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45135.52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钟灶群赔偿23568.51元(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9052.75元+误工费9315.76元+交通费200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钟灶群赔偿15096.9元[(医疗费18667.01元-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3000元)×70%]。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由原告钟灶群及驾驶员蒙沛容各占5000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医疗费中在正方大药房购药的613元不予认可,原告未能证明该药费是用于治疗本起交通事故所致伤痛。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虽有医嘱,但被告只认可200元。护理费,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同意按50元/天,计算49天。对误工费有异议,因原告已超过60岁,未提交误工证明,故被告不予认可。交通费未提供发票,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何胜光辩称:同意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张晓梅(粤S0***Z小客车登记车主)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日11时30分,被告何胜光驾驶粤S0***Z小客车,由建城镇过境路李记补胎店路段倒车时,与由蒙沛容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钟灶群)发生碰撞,造成蒙沛容、钟灶群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事故。粤S0***Z小客车登记车主为张晓梅,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钟灶群受伤后在郁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住院期间由原告亲属李晓燕护理,属农业户籍),发生医疗费17748.86元。入院前在建城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发生医疗费55.05元。出院后在郁南县人民医院门诊部治疗,发生医疗费250.1元。在正大方药房购药,发生药费613元。2016年10月20日,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郁公交认字[2016]第D0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胜光负主要责任,蒙沛容负次要责任,原告钟灶群不负事故的责任。关于原告提出医疗费18667.01元的主张。被告提出异议,对原告在正大方药房购药发生的药费613元,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首先该药店并非医疗机构;其次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药店购药自行治疗比在医疗机构治疗更具有急迫性和必要性;再次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药是用于治疗何种病症,与本起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购药费613元不予支持,支持医疗费18054.01元。关于原告提出护理费9052.75元(按卫生的社会工作者184.75元/天×49天)的主张。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同意按50元/天,计算49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护理人员系原告亲属李晓燕,属农业户籍,因其未提供收入证明。故本院支持护理费4187.82元(31195元/年÷365天×49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误工费9315.76元[31195元/年÷365天/年×(49天+60天)]的主张。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已超过60岁,未提交误工证明,故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护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次计算。”本案中,原告的职业为农民,虽已达到退休年龄(出院时61周岁),但未能依法享受退休待遇,一般而言在农村仍要力所能及地参与部分劳动。鉴于其年龄尚大,又无特殊的专业和技能,虽参与劳动,但收入亦有限。本院酌情支持其出院后误工10日。故本院支持其误工费5042.48元[31195元/年÷365天/年×(49天+10天)]。关于原告提出营养费3000元的主张。被告提出异议,只认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多处受伤,且有医嘱列明需加强营养。故本院支持营养费3000元。关于原告提出交通费200元的主张。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发票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交通费以实际发生额为准,以正式票据为凭。但鉴于原告多次就医仅主张200元交通费,数额合乎情理。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100元/天×49天)的主张。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庭审中提出撤回对被告张晓梅的起诉的主张。因该主张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理,且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故本院予以支持。经核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费用为35384.31元。其中医疗费18054.01元、误工费5042.48元、护理费4187.82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本案中,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费用有:误工费5042.48元、护理费4187.82元、交通费200元,合计9430.3元。因该赔偿数额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之标准,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9430.3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费用有:医疗费18054.01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合计25954.01元。因该赔偿数额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之标准,且本起交通事故致另一当事人受伤亦发生医疗费用。庭审中,原、被告及另一受害人蒙沛容均同意,由二受害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优先获赔5000元,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原告5000元。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20954.01元(35384.31元―9430.3元―5000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向原告赔偿14667.81元(20954.01元×70%)。关于原告提出由被告何胜光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案中,鉴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了全额赔偿。原告该主张没有合法依法,故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钟灶群赔偿9430.3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钟灶群赔偿5000元;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向原告钟灶群赔偿14667.81元;四、驳回原告钟灶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6.62元,减半收取计383.31元,其中由原告负担83.31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本判决时径付于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家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 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