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6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刑初32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某,男,汉族,1972年12月17日出生。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宁六检诉刑诉〔2017〕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1日9时许,被告人陆某某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本区雄州街道园林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园林东路30号路段时,因对前方路面严重疏于观察,在右转弯过程中撞上路边由西向东步行的朱某,致朱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陆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具有自首、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且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已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韩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康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