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民终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锦旋、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锦旋,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真恒,孔艳婷,卢宝庆,卢艳红,卢宝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7民终9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锦旋,男,汉族,1962年12月28日出生,住江门市蓬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中心南路30号。法定代表人:肖耀进,该行行长。原审被告:陈真恒,男,汉族,1989年6月19日出生,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审被告:孔艳婷,女,汉族,1987年4月1日出生,住深圳市盐田区,原审被告:卢宝庆,女,汉族,1964年12月29日出生,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审被告:卢艳红,女,汉族,1982年12月27日出生,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审被告:卢宝茹,女,汉族,1963年1月20日出生,住江门市蓬江区,上诉人陈锦旋因与被上诉人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陈真恒、孔艳婷、卢宝庆、卢艳红、卢宝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5民初3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锦旋向本院申请缓交诉讼费,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其缓交诉讼费45天,但陈锦旋没有在本院指定的缓交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陈锦旋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海审判员 张萍辉审判员 陈侃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美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