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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民初35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仝英松与北京石油机械厂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仝英松,北京石油机械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35992号原告:仝英松,女,1972年2月1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芳,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石油机械厂,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创新基地能源南街*号院*号楼***室。法定代表人:刘广华,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淑文,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静,女。原告仝英松与被告北京石油机械厂(以下简称石油机械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英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芳,被告石油机械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淑文、陈梦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仝英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石油机械厂支付我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716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0740元、2008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3140元、1998年9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及延时加班费336420元;2、确认我与石油机械厂自1998年9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期间存在全日制劳动关系;3、本案诉讼费由石油机械厂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于1998年9月1日入职石油机械厂,每天都上班,每天工作12小时。石油机械厂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我加班费,我于2016年2月1日以此为由提出辞职。石油机械厂还未安排我休年假或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石油机械厂辩称,我单位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仝英松的诉讼请求。我单位与仝英松是非全日制劳动关系。仝英松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仝英松曾系石油机械厂员工,在下属的招待所担任服务员。2006年8月1日石油机械厂与仝英松签订期限自当日起至2007年7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2007年8月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至2008年7月31日止,之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石油机械厂为仝英松缴纳了2006年8月至2008年12月的社会保险,2009年1月办理了上述期间社会保险的一次性领取清算,之后石油机械厂未为仝英松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2月1日仝英松通过EMS向石油机械厂邮寄被迫离职通知书,以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及未支付加班费为由提出辞职。石油机械厂通过银行打卡向仝英松支付工资,每月的上半月和下半月各支付一次工资。石油机械厂为仝英松代扣代缴了个人所得税。根据银行对账单和完税证明核算,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期间仝英松平均应发工资为3890.06元。仝英松主张其入职时间为1998年9月1日,为此提交国内旅店员工登记表(照片)、2014年“春节”兑现一次性奖金表予以证明。国内旅店员工登记表显示仝英松的聘用日期为1998年9月7日,现住详址为石油机械厂招待所。仝英松表示该登记表的信息是与公安部门联网的,其是从招待所的电脑中拍摄的。2014年“春节”兑现一次性奖金表显示仝英松的入厂时间为1998年9月,该奖金表上加盖有北京石油机械厂三叶经营部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和发票专用章三枚印章。对此,石油机械厂认可国内旅店员工登记表的真实性,不认可2014年“春节”兑现一次性奖金表的真实性,但明确表示不对上面的三枚印章申请鉴定;同时主张仝英松的入职时间为2008年8月1日。此外,石油机械厂陈述三叶经营部系其下属分支机构,负责餐厅、招待所、商店和房屋租赁这四项业务。石油机械厂主张2008年8月1日起其与仝英松转为非全日制劳动关系,仝英松上班时间不固定,每天工作不超过4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6天,其在上半月支付仝英松上月的下半月工资,在下半月支付仝英松当月的上半月工资。为证明其上述主张,石油机械厂提交了不续订劳动合同的说明、非全日制工作登记表、非全日制工资结算单。不续订劳动合同的说明的内容为“北京石油机械厂:我与你厂的劳动合同于2008年7月31日期满,我决定不按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合同,按期终止”;下方通知人处有“仝英松”签字,日期为2008年7月29日。非全日制工作登记表载明仝英松的基本信息,工作时间为“每天不超过4小时、每周不超过6天”,工作内容为“招待所服务员”,开始工作时间为“2008.8.1”,工资标准为“每小时10元”,最后劳动者签字有“仝英松”的签字。非全日制工资结算单由石油机械厂自行统计,统计了2014年1月至2016年2月期间仝英松的工资情况:一、工资以半个月为核算周期,该结算单载明每个核算周期内仝英松提供劳动的小时数,由小时工资、奖金、各种补贴和食堂补贴构成的应发工资数额,以及扣除个税后的实发工资数额;其中小时工资等于提供劳动的小时数乘以北京市最低小时工资标准,奖金和各种补贴之和与小时工资基本持平,有时甚至高于小时工资。二、除每半个月支付一次工资外,不定期支付“一次性奖金”、“季度奖”,数额不等。对此,仝英松认可不续签劳动合同的说明中签字的真实性,但表示是石油机械厂以不让上班为由胁迫其签订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认可非全日制工作登记表的真实性,否认上面“仝英松”的签字系其所签,但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认可非全日制工资结算单中的实发工资数额与银行对账单中收到的工资数额相同,但不认可该结算单中的提供劳动的小时数和工资构成。仝英松主张双方之间一直是全日制劳动关系。仝英松主张其每年享有10天年假,石油机械厂未安排其休年假也未支付其未休年假工资。石油机械厂主张双方是非全日制劳动关系,其无需安排仝英松休年假。仝英松主张其与另一名服务员实行白班和夜班两班倒,每天工作12小时,每天都上班,存在延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石油机械厂未向其支付相应加班费,为此提交招待所的监控视频予以证明。监控视频的内容未能体现仝英松主张的作息时间。石油机械厂不认可监控视频的真实性,不认可仝英松主张的加班情况。2016年2月仝英松以要求确认其与石油机械厂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石油机械厂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休年假工资、加班费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一、确认仝英松与石油机械厂自2006年8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仝英松的其他仲裁请求。仝英松不服上述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两点,一是入职时间,二是2008年8月1日起的劳动关系性质。就争议焦点一,石油机械厂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就入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与公安部门联网的国内旅店员工登记表载明仝英松的聘用日期为1998年9月7日,石油机械厂亦认可该登记表的真实性,这明显早于石油机械厂主张仝英松的入职时间,故本院据此认可仝英松的入职时间为1998年9月7日。就争议焦点二,2008年7月29日仝英松在不续订劳动合同的说明上签字,2008年8月1日仝英松在非全日制工作登记表签字,前后时间无缝衔接;且仝英松前后仍一直在招待所工作,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并未发生变化;故双方劳动关系连续,并未中断。至于2008年8月1日起的劳动关系性质是全日制还是非全日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积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本案中,石油机械厂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就其非全日制劳动关系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是否属于非全日制用工应以仝英松实际的工作时间和工资支付情况进行审查。对此,首先,非全日制工资结算单系石油机械厂自行统计,仝英松亦不认可上面所载的提供劳动小时数,故该小时数不能认定为仝英松的实际工作时长,不能证明石油机械厂主张的仝英松每天工作不超过4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6天的工作时长。再结合仝英松作为招待所服务员的岗位性质,石油机械厂主张仝英松工作时间不固定,每天工作不超过4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6天,这难以满足该岗位的工作需求,不符合一般常理。其次,石油机械厂每月支付两次工资,从形式满足了非全日制用工工资支付周期不得超过15日的法律规定,但值得注意的是,非全日制工资结算单载明仝英松的工资由小时工资和奖金、补贴组成,且大部分奖金、补贴之和与小时工资基本持平或高于,这显然不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的一般常理。综合以上情况,本院对石油机械厂主张的双方是非全日制劳动关系不予采信,对仝英松主张的双方是全日制劳动关系予以采信。进而,本院确认双方自1998年9月7日至2016年2月1日期间存在全日制劳动关系。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仝英松于2016年2月申请仲裁主张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且并无证据表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石油机械厂关于仲裁时效的抗辩成立,本院对仝英松主张上述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加班费。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仝英松主张其实行两班倒,每天都上班,每天工作12小时,但仅凭其提交的监控视频难以证明其主张的作息时间,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仝英松主张1998年9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期间延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仝英松以未缴纳社会保险等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而石油机械厂在清算仝英松2006年8月至2008年12月的社会保险后,一直未为仝英松缴纳社会保险,故仝英松的解除事由成立。石油机械应向仝英松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3065.51元。关于未休年假工资。仝英松于2016年2月申请仲裁主张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且并无证据表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石油机械厂关于仲裁时效的抗辩成立,本院对仝英松主张上述期间未休年假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经折算,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期间仝英松享有20天年假。石油机械厂未安排仝英松休上述期间年假,故应向仝英松支付上述期间未休年假工资7154.1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判决如下:一、确认仝英松与北京石油机械厂自一九九八年九月七日至二O一六年二月一日期间存在全日制劳动关系;二、北京石油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仝英松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三万三千零六十五元五角一分;三、北京石油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仝英松二O一四年一月一日至二O一六年二月一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七千一百五十四元一角三分;四、驳回仝英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仝英松已预交),由北京石油机械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良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孟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