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02民初12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熊锋与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仁寿攀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锋,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仁寿攀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402民初126号之一原告:熊锋,男,194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被告: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法定代表人:邓福阳,董事长。被告:仁寿攀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连贵,执业证号15101201010385512,四川川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锋与被告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仁寿攀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按约共同支付原告2015年6月15日至2017年1月30日的财务顾问费共计128000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故意拖欠财务顾问费的利息5598.47元;3、本案诉讼费用(含案件受理费、原告诉讼差旅费住宿费等)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因起诉仁寿县人民政府、仁寿县交通运输局投资合同纠纷一案,特聘请原告作为财务顾问针对该案件提供财经法律法规和财务专业技术服务并参与诉讼。2016年9月26日,二被告与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补充协议》,同时与原告签订了《财务顾问聘用协议》。其中《委托代理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鉴于:3、甲乙双方因聘请专家证人出庭需要,特委托财务顾问熊锋作为代理人出庭参加与仁寿县人民政府、仁寿县交通运输局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第一条、乙方同意从代理费中扣减10万元作为甲方聘请财务顾问熊锋的工作报酬。第二条、本协议第一条项下涉及的甲方支付熊锋的10万元财务顾问费,由甲方与熊锋另行签订《财务顾问聘用协议》。第四条、此协议作为甲方与熊锋签订《财务顾问聘用协议》及与乙方签订《代理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另外《财务顾问聘用协议》约定,“第五条、聘用时间:从2015年6月15日至2017年11月14日;第六条、费用支付‘本着公平合理、互惠互利原则,甲方同意各按3500元/月向乙方支付财务顾问费’;第二条、第4款甲方应按规定及时向乙方支付财务顾问费用和工作费用。”2016年9月29日,原告以二被告的第二诉讼代理人身份,参加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案子的开庭审理,双方在庭上达成调解协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川民初字第38号《民事调解书》。案件结束后,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催收顾问费一事,二被告均不予理睬,无故拖欠,拒不支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熊锋基于二被告与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的《补充协议》主张10万元财务顾问费系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依据《财务顾问聘用协议》主张28000元劳动报酬系劳动合同纠纷。原告熊锋在同一案中基于不同事实和理由主张两个不同法律关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在本院释明要求其明确诉讼请求情形下仍坚持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属于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熊锋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一若审 判 员 冯 元人民陪审员 曹 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丹 关注公众号“”